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載「右飛炫踏板」,應更正為「右飛旋踏板」。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告訴人許鐘豪、許士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此,其與該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許鐘豪住處之玻璃、告訴人許鐘豪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之右飛旋踏板及左後照鏡、告訴人許士緯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廠前H 殼、原廠大燈總成、左前方向燈、右前方向燈及告訴人溫馨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前門、後視鏡烤漆及前擋玻璃、左中門玻璃、左後葉玻璃、左後視鏡等物,皆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而為,各舉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基於單一損壞犯意賡續為之,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毀損分屬3 位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此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許鐘豪之朋友結怨,竟遷怒於與之無任何夙仇嫌隙之告訴人許鐘豪,詎恣意夥眾持器,並特擇眾人應享恬靜、詳寧休憇之深夜時分登門尋釁毀物,復波及無辜之告訴人許士緯及溫馨,不僅手段上極具危險、震懾性,更致他人無端枉受損害,甚且,尤嚴擾告訴人等及周遭住戶生活秩序之詳和、安寧,是此可見被告彰顯之惡性暨行徑滋生之危害皆屬甚重,幸各告訴人受損之價額依序祇為新臺幣(下同)1,050 元、5,300 元、14,600元(扣除洗車費用),此有復興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運機車行估價單、亞要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各1 份為據,雖非慘重,但被告迄未竭心戮力與各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積極善後彌咎之誠,末念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案發時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毀物時持用之木棒及鐵棍等工具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取自路邊並暫時為用,事成即棄,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顯非屬被告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復均非違禁物,尤難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