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4 分許,駕駛其妻子吳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放,下車後即步行至對面由張繼華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北大永和豆漿店」,以不詳之工具將該店側門門鎖撬開,旋即進入該店,並以不詳之工具破壞收銀台抽屜鎖,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再前往該店休息室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2 萬5,000 元,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因張繼華發現財物遭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繼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坤固不否認有於108 年2 月4 日晚間10時4 分許,駕駛ALL-85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個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繼華所經營之新北大永和豆漿於108 年02月04日22時許遭竊,共損失現金5 萬5000元,經警員調取附近監視器,查得竊嫌是駕駛ALL-852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繼華於警詢證稱:因為我的店新北大永和豆漿(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遭竊,前來報案而製作調查筆錄,經警方會同調閱現場監視器晝面,看到竊嫌是在108 年02月04日22時07分(中原標準時間 108 年02月04日22時04分)在店裡的側門用工具撬開鐵門,手提一個袋子,108 年02月04日22時25分(中原標準時間108 年02月04日22時22分)進入店內直接走到收銀台位置的抽屜,竊嫌用自己的工具破壞收銀台位置抽屜的鎖,將抽屜裡的現金新臺幣3 萬元(有零錢、鈔票)放置竊嫌的袋子,走到店內休息室竊取休息室抽屜的現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都是零錢)放置竊嫌的袋子,在108 年02月04日22時29分(中原標準時間108 年02月04日22時26分)離開店。我被竊的物品都是現金,總共損失約55000 元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8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11 頁至第 112 頁): 1 、勘驗檔案:HCVR_ch7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 0.dav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07:49時有一頭戴帽子遮住臉,手戴有手套,身穿白色衣服之人到新北大永和豆漿,並試圖開啟門,隨後該人發現監視器,並將監視器鏡頭移位。 2、勘驗檔案:HC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25:04時,犯嫌進到新北大永和豆漿,隨後犯嫌持不詳工具撬開收銀台,並將收銀台內之現金裝入提袋中,於放完後,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29:20時,犯嫌回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並走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門處,22:30:20犯嫌再次進入畫面,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方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32:49時,犯嫌再次回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並往收銀檯方向走去,隨後用手操作了一下收銀台,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33:14時離開監視器畫面。 3、勘驗檔案:HCVR_ch3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dav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25:15時,犯嫌進入店內,隨後拿出不詳工具開始撬收銀檯下方之抽屜上之鎖頭,敲開後將抽屜裡之現金全部裝入犯嫌所帶之提袋中,隨後即往監視器錄影畫面右方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29:25時,犯嫌提著提袋,往入口處移動,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30:27時,犯嫌再次往店內移動,此時手中並無提袋。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32:56時,犯嫌再次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隨後即離開現場。 4、勘驗檔案:00000000(租10702)三民路二段562巷口-2. 三民路二段562 巷口全景( 全)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mp4 有一顏色近灰色之車輛(下稱A 車)於21:40:10進入監視器畫面,於21:40:57緩慢行駛至路旁並停駛,並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1:48:14時,駛進螢幕右邊,消失於螢幕,A 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1:55:53時從螢幕右邊駛出,並至前方路口迴轉,迴轉後再至原路旁停駛於路邊並熄火。 5、勘驗檔案:00000000( 租10702)三民路二段562 巷口-2. 三民路二段562 巷口全景( 全)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mp4 監視器時間22:04:39有一人橫跨馬路,走至馬路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22:36:30該人再次橫跨馬路,未久又再次橫跨馬路到對面後,隨即又再走回,A 車於22:43:52時駛離現場。 6、勘驗檔案:00000000( 租10702)三民路二段562 巷口-2. 三民路二段562 巷口全景( 全)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mp4,時間22:04:00至22:04:57螢幕有一車子(即A 車)停放在三民路二段592 號前,之後有一人下車,後車燈亮起,該人往遠離鏡頭方向行走之後,橫跨三民路二段進入有燈光之處,之後消失於螢幕中。 7、勘驗檔案:00000000( 租10702)三民路二段562 巷口-2. 三民路二段562 巷口全景( 全) [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mp4,時間22:33:10至22:43:51有一人自上開亮燈處出現,沿路旁行走,在22:36:32有一人橫跨三民路二段,在22:37:30又有一人再次橫跨馬路,在22:37:50又有一人再次橫跨馬路,22:42:38A 車後車燈亮起,在22:43:25後車燈消失,在22:43:51後車燈再次亮起,A 車駛離現場。 揆諸前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可知,於前開案發時間進入新北大永和豆漿之人,即是於108 年02月04日22時許駕駛A 車,並將A 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人,而A 車即是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之ALL-8523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亦不否認於案發時有駕駛ALL-852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是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進入新北大永和豆漿偷竊之人即是被告本人,顯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非其所偷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之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亦採此相同之見解。而本案被告縱使係持不詳工具破壞系爭店之側門門鎖,進入新北大永和豆漿店行竊,惟此所涉之既非屬住宅亦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不該當於該條款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繼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 萬5,000 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