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電動起子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勝昇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2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女兒黃慧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原嘉企業社所有,現由温永結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電動起子各1 支(未扣案),拆卸而竊取配置於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電瓶2 個,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永結、證人黃慧欣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其構成要件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利用扳手及電動起子各1 支拆卸上開電瓶,該扳手及電動起子雖均未扣案,惟由被告持以拆卸電瓶以觀,堪認該扳手及電動起子均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未扣案扳手及電動起子各1 支為其犯罪所用,均係被告所有,且現正放在其家中,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電瓶2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