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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侮辱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何宇宸

  • 被告
    張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明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側門前,因遭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即告訴人羅玉書要求其將工程車駛離,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側門,以「看門狗」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5至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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