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8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履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履仲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附近某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1.2705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履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1.2705公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前有多次涉犯毒品罪嫌之前案紀錄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270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