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堉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堉騰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堉騰(原名柯權恒)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永芯工藝社負責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於民國103 年間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恒揚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揚公司)承攬電子產品之包裝工作後,意圖營利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仲介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3號之逃逸外籍勞工及編號14至16號之逾期居留外國人,前往恒揚公司從事電子產品包裝工作。嗣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經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在恒揚公司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主要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耀德(恒揚公司倉儲暨物流管理部經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嚴少煌(恒揚公司產線組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2 、6 、7 、12、14至16所示證人之警詢證述、移民署北區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恒揚公司之資產費用表、存摺交易明細、及永芯工藝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我早期幫恒揚公司做加工,後來恒揚公司的人要我幫忙找人做電子類加工,我遂介紹外籍配偶「美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一些外籍配偶去做工,永芯工藝社是我的,我沒有和恒揚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卷第116 、117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朋友介紹恒揚公司找我做電子加工,我找美林(應即上揭「美玲」)幫忙找人去恒揚公司做工,恒揚公司將工人的薪水轉帳給我,我再交給美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21 號卷第81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跟恒揚公司確實有簽約,我認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卷第27頁)。被告雖為認罪答辯,惟徵諸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究係媒介附表所示外國人非法為恒揚公司工作,或被告係承攬恒揚公司工程後,聘僱並派遣該外國人至恒揚公司工作,尚屬有疑,而此涉及如被告係雇主而聘僱該外國人,即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之規定,如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該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始有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是此應為本件應究明之爭點。 五、經查: ㈠證人ASTIKA YURIANI於警詢中證述:我在103 年6 月16日持用融程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證來臺工作,後來因和組長不合而跑掉,透過RIYATI KASAH介紹我到恒揚公司工作,我沒見到老闆等語(見他卷第23頁);證人RIYATI KASAH於警詢中證述:我透過印尼朋友安妮(投案後已回印尼)打電話給柯先生安排我去工作,我的雇主應該是恒揚公司,我的工資是1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 元,加班費時薪120 元,加班費由恒揚公司組長每星期給我,每月薪資由仲介柯先生給安妮轉給我們等語(見他卷第24、25頁);證人ROSDIANTI 於警詢中證述:我透過印尼籍朋友(已回印尼)介紹認識柯先生,柯先生安排我到恒揚公司工作,我是由恒揚公司雇用,我領薪水都是透過印尼朋友向柯先生領取,我的工資是時薪100 元,但公司的人有告訴我,工資應該是時薪120 元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證人NINING NUR FARIDAH於警詢中證述:我透過印尼籍友人(已回印尼)介紹認識柯先生安排我到恒揚公司工作,我的雇主應該是恒揚公司,我的工資是時薪100 元,工資係透過印尼友人向柯先生領取等語(見他卷第28、29頁);證人RISNAWATI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友人RIYATI KASAH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雇主是恒揚公司,要透過RIYATI KASAH領薪水等語(見他卷第30、31頁);證人SARWINI 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WINDI (已回印尼)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沒領過薪水,不知由誰發放薪資等語(見他卷第32至34頁);證人NITA ARUNA WAHYUNI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印尼籍友人(已回印尼)介紹到恒揚公司上班,我不知雇主是誰,薪資由仲介發放等語(見他卷第35、36頁);證人TRIA RAHMAWATI(起訴書誤載為TRIAN RAHM-AWATI,應予更正)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已回印尼)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沒領過薪水,不知由誰發放薪資等語(見他卷第37、38頁);證人NUR KH-ASANAH 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ROSDIANTI 認識柯先生,後來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雇主是恒揚公司,薪資由ROSDIANTI 向柯先生領取後再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0、41頁);證人PUJI LESTARI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尼籍友人美玲認識柯先生,後來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雇主是恒揚公司,薪資由美玲向柯先生領取後再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3、44頁);證人SUPR-IHATIN (起訴書誤載為SUPROHATIN,應予更正)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印尼籍友人介紹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我有領過1 次薪水、不知雇主是誰等語(見他卷第45、46頁);證人DESI ANGGUN REVTIANA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印尼籍友人介紹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工資由印尼籍之HA -NY(已回印尼)發放現金給我,我不知雇主是誰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SUBRAMANI NAVEEN(起訴書誤載為SUBRANANI NAVEEN,應予更正)於警詢中證述:我的印度籍友人認識柯先生,由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月薪1 萬4 千元,柯先生第1 次給我薪水時有收7 千元仲介費,還欠我3 月份的薪資,我的雇主是恒揚公司等語(見他卷第50、51頁);證人LE MINH THU 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阿何給我仲介電話,我主動打電話給仲介,該仲介叫我到恒揚公司門口,在裡面工作的姐姐就直接帶我進去工作,仲介說時薪是100 元我沒有見過該仲介等語(見他卷第52、53頁);證人KANDASAMY SAKTHIVEL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我第1 次見柯先生有給他5 千元仲介費,柯先生有叫一個臺灣男人拿薪水給我,我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他卷第54、55頁);證人PALANI-VEL MANIKANDAN 於警詢中證述:我是由柯先生介紹我到恒揚公司上班,時薪100 元,我沒有給柯先生仲介費,我還沒拿到薪水,我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他卷第56、57頁)。上揭證人雖有多人稱其雇主為恒揚公司,然此或因其未能精確認知僱傭關係存於何人間,而單純以工作地點及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依據,是上揭證人證述尚未能遽認恒揚公司即其雇主。 ㈡證人蔡耀德於警詢中證述:恒揚公司將3C包裝工程外包由永芯工藝社承攬,該工藝社派遣如附表所示之外籍人士到恒揚公司廠房工作,恒揚公司會將費用匯至該工藝社之帳戶,今(104 )年初有1 位美林向管理員嚴先生表示加班費部分不想由被告分發,希望由公司直接給付並願意只拿加班時薪120 元等語(見他卷第21、22頁),另於偵訊中證述:本件查獲之外籍勞工是被告聘僱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伊每月會依勞工考勤表之出勤時數與被告對帳,如找不到被告,會找美玲等語(見他卷第122 頁),核與被告於該次偵訊供稱:伊會派遣員工至恒揚公司工作,人數依每日工作需求而定,每月會與蔡耀德對帳,伊會將薪資拿給美玲,再由美玲拿給其他人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我確實有與恒揚公司簽約,我認罪,當時人大部分是美玲找的,他們的薪資是我交給美玲發給他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24號卷第26頁),並有恒揚公司103 年4 至6 月、9 至12月、104 年1 、2 月份之資產費用表、存摺內頁明細、考勤表及永芯工藝社之發票、產品報價明細單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至86頁)。徵諸證人蔡耀德、被告所述及上開恒揚公司資產費用表「摘要欄」記載:人力派遣費、永芯工藝社發票「品名欄」記載:加工費,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以永芯工藝社之名向恒揚公司承攬3C產品之包裝工程,而由被告聘僱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並由恒揚公司人員現場指派各外籍勞工工作內容,恒揚公司與被告對帳後匯款與被告,被告再發放工資與各外籍勞工,是被告應為上揭外籍勞工之雇主,恒揚公司與該外籍勞工無僱傭關係。至證人嚴少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述:伊任職恒揚公司期間擔任產線組長,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薪資是由恒揚公司人資部門發放,該外籍勞工比伊先進恒揚公司工作,不清楚他們是否為正職,伊只是看他們工作有無做好,他們如有問題,可對美玲說等語,惟嚴少煌於同次應詢時亦證述:伊不清楚人資部門如何發放該外籍勞工薪資,此非伊業務範圍,不知道是何人僱用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是依嚴少煌證述內容,其可能因職務關係不清楚該外籍勞工係永芯工藝社派遣至恒揚公司工作,與恒揚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且該外籍勞工之薪資係恒揚公司與被告之永芯工藝社結算後,由被告發放之,業詳如上述,是其證述不足認恒揚公司係該外籍勞工之雇主。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既係被告聘僱,被告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非違反同法第45條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規定。再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應先裁處行政罰,如5 年內再違反,始依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科處刑罰。經本院函詢勞動部被告曾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裁處罰緩,獲復以:查無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地方主管機關裁處罰緩等語,有勞動部108 年5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62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592 號卷第29頁),是被告所為,尚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有間,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係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林鈜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 │編號│姓名 │國籍│護照號碼 │開始工作時間 │ ├──┼──────────┼──┼─────┼───────┤ │ 1 │RIYATI KASAH │印尼│N470510 │103年10月 │ ├──┼──────────┼──┼─────┼───────┤ │ 2 │ROSDIANTI │印尼│AS591160 │104年1月 │ ├──┼──────────┼──┼─────┼───────┤ │ 3 │RISNAWATI │印尼│AS175141 │104年3月 │ ├──┼──────────┼──┼─────┼───────┤ │ 4 │ASTIKA YURIANI │印尼│AS077252 │104年4月9日 │ ├──┼──────────┼──┼─────┼───────┤ │ 5 │NITA ARUNA WAHYUNI │印尼│AP917083 │104年1月 │ ├──┼──────────┼──┼─────┼───────┤ │ 6 │NUR KHASANAH │印尼│AS647535 │104年3月26日 │ ├──┼──────────┼──┼─────┼───────┤ │ 7 │NINING NUR FARIDAH │印尼│AS649113 │104年1月 │ ├──┼──────────┼──┼─────┼───────┤ │ 8 │TRIA RAHMAWATI │印尼│AS314662 │104年3月 │ ├──┼──────────┼──┼─────┼───────┤ │ 9 │DESI ANGGUN REVTIANA│印尼│AR815928 │104年1月 │ ├──┼──────────┼──┼─────┼───────┤ │ 10 │SARWINI │印尼│AS303701 │104年3月 │ ├──┼──────────┼──┼─────┼───────┤ │ 11 │SUPRIHATIN │印尼│AR481692 │104年3月 │ ├──┼──────────┼──┼─────┼───────┤ │ 12 │PUJI LESTARI │印尼│AR481692 │104年3月15日 │ ├──┼──────────┼──┼─────┼───────┤ │ 13 │LE MINH THU │越南│B0000000 │104年4月2日 │ ├──┼──────────┼──┼─────┼───────┤ │ 14 │SUBRAMANI NAVEEN │印度│L0000000 │103年10月 │ ├──┼──────────┼──┼─────┼───────┤ │ 15 │PALANIVEL MANIKANDAN│印度│J0000000 │104年1月間 │ ├──┼──────────┼──┼─────┼───────┤ │ 16 │KANDASAMY SAKTHIVEL │印度│M0000000 │103年9月至10月│ │ │ │ │ │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