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7,6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為牟得非分之財,對告訴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財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9 萬7,6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
被 告 陳志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受僱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下稱日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就
日盛公司交付車輛,從事保養、維修、裝置配備等業務。緣
陳志昌為處理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出租事宜,於民國106年9月7日,委由虹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虹康公司)裝設
冷凍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經虹康公司負責人邱宏吉報價
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詎陳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加計業務佣金為由,要
求邱宏吉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並指示邱宏吉
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以他法退還,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
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再由陳志昌持向日盛公司請求付
款,致日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日,悉數
匯款支付予虹康公司。邱宏吉則於結算實際交易價10萬9,00
0元、稅金1萬9,400元後,依陳志昌前開指示,於106年10月
11日,將餘款9萬7,600元匯入陳志昌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陳志昌提領花用一
空。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志昌之陳述 │1. 被告受僱告訴人日盛公司,為處理告訴人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出│
│ │ │ 租事宜,曾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庫│
│ │ │ 廂隔板等設備。2. 被告委託周明輝與虹康 │
│ │ │ 公司接洽,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報價 22 萬 │
│ │ │ 6,000 元。3. 被告與虹康公司間無私人款 │
│ │ │ 項來往(參 108 年 7 月 30 日被告偵訊筆│
│ │ │ 錄)。間接證明:被告嗣後辯稱邱宏吉匯入│
│ │ │ 之款項係私人借貸乙節(參 108 年 10 月 │
│ │ │ 7 日被告偵訊筆錄),應非事實。 │
├──┼──────────┼────────────────────┤
│㈡ │告訴人日盛公司之指述│1. 被告受僱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就告訴 │
│ │ │ 人交付車輛,從事保養、維修、裝置配備等│
│ │ │ 業務。2. 被告為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
│ │ │ 碼 RBZ-0182 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於 │
│ │ │ 106 年 9 月 7 日,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
│ │ │ 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3. 被告向告訴人 │
│ │ │ 表示虹康公司報價為 22 萬 6,000 元,告 │
│ │ │ 訴人遂於 106 年 10 月 3 日,悉數匯款支│
│ │ │ 付予虹康公司。 │
├──┼──────────┼────────────────────┤
│㈢ │證人邱宏吉之證述 │1. 被告為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RBZ-0182 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於 106 │
│ │ │ 年 9 月 7 日,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
│ │ │ 、庫廂隔板等設備,經邱宏吉報價為 10 萬│
│ │ │ 9,000 元。2. 被告經周明輝要求邱宏吉開 │
│ │ │ 立報價為 22 萬 6,000 元之報價單,並指 │
│ │ │ 示邱宏吉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以他法退還,│
│ │ │ 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為 22 萬 6,000 │
│ │ │ 元之報價單。3. 告訴人於 106 年 10 月 3│
│ │ │ 日悉數匯款。4. 邱宏吉於結算實際交易價 │
│ │ │ 10 萬 9,000 元、稅金 1 萬 9,400 元後,│
│ │ │ 依周明輝告知之帳戶資料,於 106 年 10 │
│ │ │ 月 11 日,將餘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
├──┼──────────┼────────────────────┤
│㈣ │證人周明輝之證述 │1. 邱宏吉報價為 10 萬 9,000 元。2. 被告 │
│ │ │ 要求邱宏吉開立報價為 22 萬 6,000 元之 │
│ │ │ 報價單,並指示邱宏吉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
│ │ │ 以他法退還,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為 │
│ │ │ 22 萬 6,000 元之報價單。3. 被告提供其 │
│ │ │ 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退款使用。 │
├──┼──────────┼────────────────────┤
│㈤ │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執照、報價單、 106 │ │
│ │年 9 月 7 日合約書、│ │
│ │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 │
│ │代收入收據、支出登記│ │
│ │簿、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
│ │(代傳票)等影本、被│ │
│ │告之勞保就保紀錄、華│ │
│ │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 │
│ │號 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前開溢收款項既
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
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