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 萬7,6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為牟得非分之財,對告訴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財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得現金新臺幣9 萬7,6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
    被      告  陳志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受僱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下稱日盛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就
    日盛公司交付車輛,從事保養、維修、裝置配備等業務。緣
    陳志昌為處理日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出租事宜,於民國106年9月7日,委由虹康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虹康公司)裝設
    冷凍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經虹康公司負責人邱宏吉報價
    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00元,詎陳志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加計業務佣金為由,要
    求邱宏吉開立報價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並指示邱宏吉
    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以他法退還,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
    為22萬6,000元之報價單,再由陳志昌持向日盛公司請求付
    款,致日盛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3日,悉數
    匯款支付予虹康公司。邱宏吉則於結算實際交易價10萬9,00
    0元、稅金1萬9,400元後,依陳志昌前開指示,於106年10月
    11日,將餘款9萬7,600元匯入陳志昌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陳志昌提領花用一
    空。
二、案經日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志昌之陳述    │1. 被告受僱告訴人日盛公司,為處理告訴人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出│
│    │                    │  租事宜,曾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庫│
│    │                    │  廂隔板等設備。2. 被告委託周明輝與虹康 │
│    │                    │  公司接洽,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報價 22 萬  │
│    │                    │  6,000 元。3. 被告與虹康公司間無私人款 │
│    │                    │  項來往(參 108 年 7 月 30 日被告偵訊筆│
│    │                    │  錄)。間接證明:被告嗣後辯稱邱宏吉匯入│
│    │                    │  之款項係私人借貸乙節(參 108 年 10 月 │
│    │                    │  7 日被告偵訊筆錄),應非事實。        │
├──┼──────────┼────────────────────┤
│㈡  │告訴人日盛公司之指述│1. 被告受僱告訴人,擔任業務人員,就告訴 │
│    │                    │  人交付車輛,從事保養、維修、裝置配備等│
│    │                    │  業務。2. 被告為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
│    │                    │  碼 RBZ-0182 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於  │
│    │                    │  106 年 9 月 7 日,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
│    │                    │  車廂、庫廂隔板等設備。3. 被告向告訴人 │
│    │                    │  表示虹康公司報價為 22 萬 6,000 元,告 │
│    │                    │  訴人遂於 106 年 10 月 3 日,悉數匯款支│
│    │                    │  付予虹康公司。                        │
├──┼──────────┼────────────────────┤
│㈢  │證人邱宏吉之證述    │1. 被告為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
│    │                    │  RBZ-0182 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事宜,於 106 │
│    │                    │  年 9 月 7 日,委由虹康公司裝設冷凍車廂│
│    │                    │  、庫廂隔板等設備,經邱宏吉報價為 10 萬│
│    │                    │  9,000 元。2. 被告經周明輝要求邱宏吉開 │
│    │                    │  立報價為 22 萬 6,000 元之報價單,並指 │
│    │                    │  示邱宏吉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以他法退還,│
│    │                    │  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為 22 萬 6,000  │
│    │                    │  元之報價單。3. 告訴人於 106 年 10 月 3│
│    │                    │  日悉數匯款。4. 邱宏吉於結算實際交易價 │
│    │                    │  10 萬 9,000 元、稅金 1 萬 9,400 元後,│
│    │                    │  依周明輝告知之帳戶資料,於 106 年 10  │
│    │                    │  月 11 日,將餘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
├──┼──────────┼────────────────────┤
│㈣  │證人周明輝之證述    │1. 邱宏吉報價為 10 萬 9,000 元。2. 被告 │
│    │                    │  要求邱宏吉開立報價為 22 萬 6,000 元之 │
│    │                    │  報價單,並指示邱宏吉於收款後將溢收部分│
│    │                    │  以他法退還,邱宏吉應允後果開立報價為  │
│    │                    │  22 萬 6,000 元之報價單。3. 被告提供其 │
│    │                    │  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退款使用。    │
├──┼──────────┼────────────────────┤
│㈤  │車輛租賃契約書、行車│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執照、報價單、 106  │                                        │
│    │年 9 月 7 日合約書、│                                        │
│    │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                                        │
│    │代收入收據、支出登記│                                        │
│    │簿、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
│    │(代傳票)等影本、被│                                        │
│    │告之勞保就保紀錄、華│                                        │
│    │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                                        │
│    │號 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然前開溢收款項既
    係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所為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
    訴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