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豪
謝欣翰
徐耀輝
PONRUEANG VEERAYUT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謝欣翰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權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暐公司)之工廠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有實際管理權暐公司之營運,對權暐公司所有之工作場所員工之操作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徐耀輝則為權暐公司沖壓課之課長,負責沖壓課現場管理及該部門員工之工作分配,對沖壓課員工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PONRUEANG VEERAYUT(中文譯名:威拉有,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則為權暐公司沖壓課之汽車零件沖壓機操作員,負責工廠機械之操作,上開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ALI HOSHAIN MOHAMMAD(中文譯名:王阿里,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起至權暐公司擔任汽車零件沖壓課操作員,詎被告謝家豪、謝欣翰本應對沖壓部員工負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時,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1 種以上,且應就該等安全護圍等或前開安全裝置定期維修保養以確保其運作,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權暐公司上址公司內所放置衝剪機械(即本案沖剪機)所設置光電感應保護裝置(俗稱電眼,以下以電眼稱之)因電眼線路鬆脫失效,視同安全護圍失效,竟未指示作業員停止操作前開衝剪機械,仍繼續使該衝剪機械維持運作;而被告徐耀輝應注意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且衝剪機械具高度危險性,操作者必須受過衝剪機械操作訓練並充分理解後,始可操作該機械,其明知被告威拉有係穩發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權暐公司之員工,未曾接受過衝剪機械操作及其他安全教育訓練,仍指被告派威拉有與王阿里共同操作上開衝剪機械。威拉有則於106 年4月6 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前開工廠內,明知於操作上開衝剪機械(即本案沖剪機)時,應確認該機臺上已無其他作業員,始可按下操作按鍵,不可完全倚賴光電感應保護裝置,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阿里尚未離開機臺,即按下啟動按鍵,而被告威拉有因受被告徐耀輝指示操作上開機臺時,未接受過適當、充分之安全教育訓練,使被告威拉有未與王阿里充分配合,於王阿里將身體伸進該機臺衝剪機械(即本案沖剪機)下取板料,被告威拉有仍啟動按鍵,致王阿里雙手前肢遭衝剪機械(即本案沖剪機)夾傷,而受有右手不完全截肢,嚴重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謝家豪、謝欣翰、徐耀輝及威拉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阿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謝家豪等4 人均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