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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陳品潔

  • 被告
    謝家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豪 謝欣翰 徐耀輝 PONRUEANG VEERAYUT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家豪、謝欣翰分別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權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暐公司)之工廠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均有實際管理權暐公司之營運,對權暐公司所有之工作場所員工之操作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徐耀輝則為權暐公司沖壓課之課長,負責沖壓課現場管理及該部門員工之工作分配,對沖壓課員工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被告PONRUEANG VEERAYUT(中文譯名:威拉有,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則為權暐公司沖壓課之汽車零件沖壓機操作員,負責工廠機械之操作,上開4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ALI HOSHAIN MOHAMMAD(中文譯名:王阿里,以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起至權暐公司擔任汽車零件沖壓課操作員,詎被告謝家豪、謝欣翰本應對沖壓部員工負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時,應至少設有連鎖防護式、雙手操作式、感應式、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1 種以上,且應就該等安全護圍等或前開安全裝置定期維修保養以確保其運作,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權暐公司上址公司內所放置衝剪機械(即本案沖剪機)所設置光電感應保護裝置(俗稱電眼,以下以電眼稱之)因電眼線路鬆脫失效,視同安全護圍失效,竟未指示作業員停止操作前開衝剪機械,仍繼續使該衝剪機械維持運作;而被告徐耀輝應注意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且衝剪機械具高度危險性,操作者必須受過衝剪機械操作訓練並充分理解後,始可操作該機械,其明知被告威拉有係穩發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權暐公司之員工,未曾接受過衝剪機械操作及其他安全教育訓練,仍指被告派威拉有與王阿里共同操作上開衝剪機械。威拉有則於106 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前開工廠內,明知於操作上開衝剪機械(即本案沖剪機)時,應確認該機臺上已無其他作業員,始可按下操作按鍵,不可完全倚賴光電感應保護裝置,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阿里尚未離開機臺,即按下啟動按鍵,而被告威拉有因受被告徐耀輝指示操作上開機臺時,未接受過適當、充分之安全教育訓練,使被告威拉有未與王阿里充分配合,於王阿里將身體伸進該機臺衝剪機械(即本案沖剪機)下取板料,被告威拉有仍啟動按鍵,致王阿里雙手前肢遭衝剪機械(即本案沖剪機)夾傷,而受有右手不完全截肢,嚴重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謝家豪、謝欣翰、徐耀輝及威拉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阿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謝家豪等4 人均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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