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誌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8152 號、第282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除「不得」易科罰金之該罪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捌月外,餘「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誌豪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⑦至⑨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自104 年7 月12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1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106 年1 月12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 』,並於107 年1 月2 日縮刑假釋,迨108 年6 月8 日『應執行刑B 』方縮刑期滿,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 年5 月又6 日,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本件事實部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更正。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艾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徐誌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該遭竊廠房外牆係波浪鐵皮所構築,仍屬於隔絕建物內外之牆壁,而屋內之隔間牆雖非隔絕房屋內外之用,但仍具隔絕他人擅行侵入之防閑作用,當屬安全設備之一,是以被告徒手將波浪鐵皮掀彎後從洞口進入該廠房,再將辦公室隔間牆鑿洞入內行竊,應屬「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著毋庸疑。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窗框既未安裝窗扇,顯乏防閑功能,因之,自非屬應具防閑功能之完整窗戶,從而被告循此侵入該宿舍行竊,殊與「踰越窗戶」之列為加重處罰件,乃源於如是行徑係致窗戶之防閑功能喪失若此應有之行為品質及不法內涵未合,自無從認兼該當此舉,均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 條業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是次犯行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復此敘明。 (二)核被告徐誌豪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此,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猶有「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情事,雖稍有未洽,惟於起訴書已敘明諸此犯罪事實,復此祇涉及加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又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之,應予敘明。其次,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此,原起訴意旨誤論被告尚有「踰越窗戶」之舉,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應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之如上三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7 年1 月2 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 」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 年1 月11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 」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 」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三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此一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發現值錢財物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已或可竊得、毀損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除與告訴人艾琳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經艾琳表明無意求償外,迄未賠償餘2 位告訴人蒙受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其次,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並係採毀物之途資為竊財之手段,使告訴人實受物品遭毀之損,再攜持之「兇器」為十字鎬,危險及威嚇、震撼性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相去不遠,然僅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卻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一仍舊貫而猶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三起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雖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惟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實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行竊所持用之十字鎬1 支,為取自現場且祇暫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述明,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尤難認係該物之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部分,竊得之錢包1 個、健保卡1 張、菲律賓證件5 張及後車尾燈2 組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悉未發還各相關告訴人,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上陳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 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徐誌豪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一)所示之事實。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 │ │。 │原載「以不明器具,拔起該公司倉│ │ │ │庫波浪鐵皮螺絲,徒手扳開波浪鐵│ │ │ │皮後進入該公司」,應更正為「徒│ │ │ │手扳開作為牆壁之波浪鐵皮後,從│ │ │ │已現之牆壁洞口進入該公司」。 │ ├──┼─────────────┼───────────────┤ │ 二 │徐誌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所示之事實。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錢包壹個、├───────────────┤ │ │健保卡壹張及菲律賓證件伍張│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原載「放置該處腳踏車上價值新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幣(下同)1,300 元之背包得手(│ │ │其價額。 │內有艾琳之健保卡、菲律賓籍證件│ │ │ │)」,應更正為「原放倉庫紙箱上│ │ │ │惟遭人挪移改置腳踏車上之背包內│ │ │ │之錢包1 個、艾琳之健保卡1 張及│ │ │ │菲律賓證件5 張得手」。 │ ├──┼─────────────┼───────────────┤ │ 三 │徐誌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後車尾燈貳│ │ │ │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徵其價額。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58號108年度偵字第28152號108年度偵字第28284號被 告 徐誌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869 號、16388 號、17043 號、20034 號、24147 號、24343 號、24344 號、24404 號、25112 號、25187 號、25455 號、26074 號、26137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興股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誌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度桃簡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犯意於108 年6 月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由呂承翰管理之協侑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明器具,拔起該公司倉庫波浪鐵皮螺絲,徒手扳開波浪鐵皮後進入該公司,又以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鎬破壞會計室輕隔間牆,以此方式破壞公司外牆、隔間牆,足以生損害於呂承翰,復進而搜尋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自行離去而不遂。嗣呂承翰委任配偶古芳琪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 年8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前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菲律賓籍移工艾琳居住之外籍移工宿舍,踰越該處1 樓尚未安裝窗扇之窗框進入該宿舍1 樓倉庫,徒手拿取艾琳放置該處腳踏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背包得手(內有艾琳之健保卡、菲律賓籍證件),旋即逃逸。嗣艾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三)於108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張維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其車型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拔取該車左右兩邊價值共計1 萬1,000 元之後車尾燈得手,旋即逃逸。嗣張維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呂承翰委任古芳琪、艾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維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豪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古芳琪、告訴人艾琳、張維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陳宥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客觀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一) 犯罪事實一、(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57742號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現場勘察照片簿、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光 碟1 片。 (二) 犯罪事實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8331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 (三) 犯罪事實一、(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祥俊汽車有 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光碟1 片。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認被告竊取之財物含現金9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復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