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馮浩庭
- 被告張品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36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友人游玉伶商議以游玉伶名義購買機車並辦理貸款,再由其按月繳付貸款,游玉伶應允後,乙○○於107 年1 月9 日某時,協同游玉伶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輇興輪業有限公司」(下稱輇興公司),以游玉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並向輇興公司配合之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佯稱游玉伶因工作需求,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A 機車,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1,388 元,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108 年1 月9 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金額5,949 元,且同意以A 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長鴻公司供擔保,致長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游玉伶購買A 機車,且游玉伶有還款能力,遂向輇興公司支付價款,輇興公司取得價款後,隨即將A 機車過戶予游玉伶,並於107 年1 月16日某時,在輇興公司將A 機車交付一同前來之游玉伶及乙○○,詎同日乙○○趁游玉伶離開後,旋至輇興公司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A 機車以2 至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因乙○○完全未繳納分期款項,長鴻公司遂向游玉伶催款而查悉上情。 ㈡乙○○明知其所有之高壓清洗機已毀損,於修復前無法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以其所申辦暱稱「乙○○」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後,在公開之某汽車美容臉書社團網頁,刊登欲出售2 手高壓清洗機之不實訊息。適甲○○於107 年8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瀏覽上開拍賣訊息後,誤信乙○○可履約出貨,經與乙○○聯繫,同意以2 萬元洽購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東敏門市,匯款2 萬元至乙○○向不知情之陳政揚(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政揚國泰帳戶」),旋遭乙○○提領一空。 ㈢乙○○明知其並無蘋果廠牌IPHONE X型號之行動電話(下稱蘋果行動電話)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33分許前某時,以其所申辦暱稱「張追風」之帳號登入臉書後,在某公開臉書網頁,刊登欲出售2 手蘋果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適陳○勳(91年1 月生)於107 年9 月22日下午2 時33分許瀏覽上開拍賣訊息後,經與乙○○聯繫,同意以1 萬8,000 元洽購,並於收到乙○○傳送之寄貨單據照片後,誤信乙○○已履約出貨,於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匯款1 萬8,000 元至乙○○提供之「陳政揚國泰帳戶」,旋遭乙○○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長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仁偉、證人即告訴人甲○○、陳○勳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 ㈢證人游玉伶、證人陳炎興、陳政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㈣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網頁,分別刊登銷售高壓清洗機、蘋果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陳○勳瀏覽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陳政揚國泰帳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 頁),且與告訴人甲○○、陳○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所述互核一致(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下稱偵1223卷】第69頁、第76頁反面),足認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拍賣訊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所涉法條,使其有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61頁),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案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陳○勳於91年1 月出生,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告訴人陳○勳之身分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偵1223卷第20頁)。查被告係在公開之臉書網頁張貼販售蘋果行動電話之不實交易訊息誘使告訴人陳○勳與其聯繫後,2 人再利用臉書之訊息功能洽商交易細節,此經證人陳○勳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且有臉書訊息內容擷圖可考(見偵1223卷第27-28 頁、第76-77 頁),顯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陳○勳碰面或直接接觸,尚難預見告訴人陳○勳之年紀,參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預見詐騙之對象為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游玉伶,遂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1 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施以詐術、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騙不特定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㈢中持以提領款項之「陳政揚國泰帳戶」金融卡1 張,係向證人陳政揚所借得,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查犯罪事實欄㈠,證人游玉伶將以A 機車為擔保,向長鴻公司申貸之分期借款全額繳清後,受讓該借款債權,並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和解條件按月分期清償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證人游玉伶、長鴻公司告訴代理人楊仁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一致(見107 年度偵字第30360 號卷第38頁反面),堪認告訴人長鴻公司已獲實際賠償,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犯罪事實欄㈡、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業已將詐得之2 萬元及1 萬8,000 元,分別償還予告訴人甲○○、陳○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且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中亦表示若被告還錢,願意撤告等語(見偵1223卷第70頁),嗣並提出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1223卷第79頁),另告訴人2 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均未到場表示意見,綜上堪認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書 證 │ 主 文 欄 │ ├──┼─────┼──────────────────┼─────────┤ │ 一 │犯罪事實㈠│①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乙○○犯詐欺取財罪│ │ │ │ (含分期付款契約條款、本票)。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執照(車主游玉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 │ │ │ │ 證明書。 │ │ │ │ │④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游玉│ │ │ │ │ 伶對話錄音譯文。 │ │ │ │ │⑤乙○○與游玉伶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 │ │ │ 擷圖。 │ │ │ │ │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 │ │ │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 │ │ │ │ 執照(車主陳炎興)。 │ │ │ │ │⑨機車買賣過戶同意書及權利車讓渡合約│ │ │ │ │ 書。 │ │ │ │ │⑩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資料。 │ │ │ │ │⑪機車買入合約書。 │ │ │ │ │⑫代刻印章授權書。 │ │ ├──┼─────┼──────────────────┼─────────┤ │ 二 │犯罪事實㈡│①乙○○與甲○○之簡訊擷圖(內有中國│乙○○以網際網路對│ │ │ │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②乙○○與甲○○之臉書訊息內容擷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③乙○○107 年8 月5 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年。 │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 │ │ │ │ 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暨檢附之陳政揚帳戶客戶資料、│ │ │ │ │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 │ │ │ │ 細、ATM 資料、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 │ │ │ │ 錄查詢、交易網頁、金融卡資料查詢。│ │ │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⑦聲請撤回告訴狀。 │ │ ├──┼─────┼──────────────────┼─────────┤ │ 三 │犯罪事實㈢│①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乙○○以網際網路對│ │ │ │②乙○○與陳○勳之臉書訊息內容擷圖。│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 │ │③乙○○107 年9 月22日提款之監視器錄│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 │年。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 │ │ │ │ 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 48號函暨檢附之陳政揚帳戶客戶資料、│ │ │ │ │ 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 │ │ │ │ 細、ATM 資料、網銀密碼狀態及異動紀│ │ │ │ │ 錄查詢、交易網頁、金融卡資料查詢。│ │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⑦陳○勳轉帳使用之何芝誼存摺影本。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