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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8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信雄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雄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信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信佶公司)」之負責人,以指揮監督勞工從事作業為業務。其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達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之「機台給排水系統工程」後,指示「信佶公司」員工任志傑前往「達亞公司」上址廠房進行室內配線作業。黃信雄本應注意指定專人指揮監督使用高空工作車從事作業之勞工依計畫從事作業,並使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之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任志傑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達亞公司」前址南側大門從事室內配線作業時,攀爬出自走車且未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於作業過程中不慎墜落,致受有複雜性顱骨開放性骨折、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多處顏面骨折,及肺部挫傷之重傷害,至今仍存有認知障礙及反應遲滯、語言表達障礙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任志傑於108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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