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義 徐振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義、徐振德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上午2 時10分許,在郭氏桃經營之「黑輪大王」小吃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娘機掰」、「外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聲義、徐振德被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氏桃於108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