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或共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游政東、林良諭、簡嘉芳、簡榆宸、李冠澔、葉建宏、陳勁勝、張貴翔、謝百益、張陞豪、章家綾、林子翔、張峻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及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告訴人簡嘉芳部分)、3 (告訴人葉建宏部分)、5 、6 、7 之竊盜犯行,我是持破壞剪或一字起子等物做為犯案工具,我有自備機檯鑰匙,只要是同型機檯,我用自備鑰匙就可以打開,如果上面有鎖頭,我才會用破壞剪打開等語,而上揭工具均為鐵製,如持以揮舞,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供作兇器使用,是以,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有部分選物販賣機係被告以自備鑰匙打開行竊得逞,然被告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前往行竊,業如被告供承如前,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如附表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1 、3 、5 、6 、7 所示之5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就附表2 、4 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涉犯者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容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柚子」之成年人就附表編號4 、6 、7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1 、3 、5 、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中,各次所觸犯之普通毀損罪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6 、7 所示之多次竊盜行為,均有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之特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如編號1 、3 、6 、7 所示之複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應各從一重之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7 罪之間雖犯罪手法相似,然各次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尚不思自正途營生,仍冀望不勞而獲,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政東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另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次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濟情狀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其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7 所示之贓物均未扣案,此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至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柚子把兌幣機整台搬走,我有兌幣機的鑰匙,所以可以打開兌幣機,裡面的現金我跟柚子1 人分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兌幣機1 台及1 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破壞剪、一字起子等犯罪工具均未扣案,衡諸該等工具僅為一般常見之工具,並非專供作犯罪所用之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亦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昂貴之物品,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執行沒收,並無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永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經數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被害人或│竊得之物品│證據 │ 主文 │ │ │ │ │ │告訴人 │ │ │ │ │ │ │ │ │ │ │ │ │ ├──┼────┼──────┼──────┼────┼─────┼─────────┼─────────┤ │1 │107 年 5│宜蘭縣羅東鎮│攜帶破壞剪,│告訴人游│藍芽喇叭2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 │ │月14日0 │民權路 139 │騎乘車號000 │政東 │個(價值共│之自白、告訴人游政│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時50分許│號「抓我日貨│-DFL普通重機│ │約新臺幣【│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月。 │ │ │ │館」 │車至左列地點│ │下同】3600│指訴、現場暨相關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 │ │ │ │,以自備鑰匙│ │元) │片 12 紙、監視器翻│芽喇叭共肆個均沒收│ │ │ │ │開啟游政東之│ │ │拍照片 9 張(見羅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選物販賣機,│ │ │分局偵查卷宗,下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竊取其中財物│ │ │【警卷】第76至84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得手 │ │ │) │ │ │ ├────┼──────┼──────┼────┼─────┼─────────┤ │ │ │107 年 5│宜蘭縣羅東鎮│攜帶破壞剪,│告訴人林│藍芽喇叭2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月 14 時│民權路 139 │騎乘車號000 │良諭 │個(價值共│之自白、告訴人林良│ │ │ │0 時 50 │號「抓我日貨│-DFL普通重機│ │約3600元)│諭於警詢之指訴、現│ │ │ │分許 │館」 │車至左列地點│ │ │場暨相關照片 12 紙│ │ │ │ │ │,以自備鑰匙│ │ │、監視器翻拍照片 9│ │ │ │ │ │開啟林良諭之│ │ │張( 見警卷第76至84│ │ │ │ │ │選物販賣機,│ │ │頁) │ │ │ │ │ │竊取其中財物│ │ │ │ │ │ │ │ │得手 │ │ │ │ │ │ ├────┼──────┼──────┼────┼─────┼─────────┤ │ │ │107 年 5│宜蘭縣羅東鎮│攜帶破壞剪,│告訴人簡│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月 14 日│民權路 139 │騎乘車號000 │嘉芳(就│ │之自白、告訴人簡嘉│ │ │ │0 時 50 │號「抓我日貨│-DFL普通重機│毀損部分│ │芳於警詢之指訴、現│ │ │ │分許 │館」 │車至左列地點│有提出告│ │場照片 6 紙、監視 │ │ │ │ │ │,以破壞剪破│訴) │ │器翻拍照片 9 張( │ │ │ │ │ │壞簡嘉芳之選│ │ │見警卷第 76 至 83 │ │ │ │ │ │物販賣機鎖頭│ │ │頁) │ │ │ │ │ │,欲竊取機檯│ │ │ │ │ │ │ │ │內之財務,致│ │ │ │ │ │ │ │ │機檯大鎖周圍│ │ │ │ │ │ │ │ │裂開、掉漆、│ │ │ │ │ │ │ │ │大鎖歪斜,惟│ │ │ │ │ │ │ │ │未得手任何物│ │ │ │ │ │ │ │ │品 │ │ │ │ │ ├──┼────┼──────┼──────┼────┼─────┼─────────┼─────────┤ │2 │107 年 5│臺北市士林區│行經左列地點│被害人周│車號 000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智豪犯竊盜罪,處│ │ │月 14 日│前港街 110 │,見被害人周│永明 │-KGL號普通│之自白、被害人周永│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23 時許 │巷 3 號 1 樓│永明所有車號│ │重機車1輛 │明於警詢之證述、監│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前 │162-KGL號普 │ │ │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通重機車鑰匙│ │ │、查獲照片 6 張( │ │ │ │ │ │未拔下,即以│ │ │見警卷第 40 、 123│ │ │ │ │ │將前揭普通重│ │ │至 125 頁) │ │ │ │ │ │機車騎走之方│ │ │ │ │ │ │ │ │式,竊取該機│ │ │ │ │ │ │ │ │車得手(已發│ │ │ │ │ │ │ │ │還) │ │ │ │ │ ├──┼────┼──────┼──────┼────┼─────┼─────────┼─────────┤ │3 │107 年 5│羅東鎮中山路│攜帶破壞剪,│告訴人簡│金冠牌型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 │ │月 15 日│3 段 308 號 │騎乘車號000 │榆宸 │K88 藍芽喇│之自白、告訴人簡榆│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5 時 59 │「晴天樂園夾│-KGL普通重機│ │叭 2 個( │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月,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 │夾樂」 │車至左列地點│ │價值共約 │指訴、店內監視器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以自備鑰匙│ │3600元) │拍照片 17 張、路口│日。 │ │ │ │ │開啟33號選物│ │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 │ │ │ │販賣機之鎖頭│ │ │、現場照片2 紙(見│芽喇叭共柒個、錢箱│ │ │ │ │,竊取其中財│ │ │警卷第92至98頁背面│壹個、現金新臺幣捌│ │ │ │ │物得手 │ │ │ ;第 102、103 、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26 、 127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107 年 5│羅東鎮中山路│攜帶破壞剪,│告訴人李│金冠牌型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其價額。 │ │ │月 15 日│3 段 308 號 │騎乘車號000 │冠澔 │K88 藍芽喇│之自白、告訴人李冠│ │ │ │6 時 1 │「晴天樂園夾│-KGL普通重機│ │叭 3 個( │澔於警詢之指訴、店│ │ │ │分許 │夾樂」 │車至左列地點│ │價值共約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以自備鑰匙│ │5400元) │17 張、路口監視器 │ │ │ │ │ │開啟47號選物│ │ │翻拍照片10張、現場│ │ │ │ │ │販賣機之鎖頭│ │ │照片3 紙(見警卷第│ │ │ │ │ │,竊取其中財│ │ │92至98頁背面;第10│ │ │ │ │ │物得手 │ │ │3 、104 、126 、12│ │ │ │ │ │ │ │ │7 頁) │ │ │ ├────┼──────┼──────┼────┼─────┼─────────┤ │ │ │107 年 5│羅東鎮中山路│攜帶破壞剪,│告訴人葉│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月 15 日│3 段 308 號 │騎乘車號000 │建宏(就│ │之自白、告訴人葉建│ │ │ │6 時 5 │「晴天樂園夾│-KGL普通重機│毀損部分│ │宏於警詢之指訴、店│ │ │ │分許 │夾樂」 │車至左列地點│有提出告│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7│ │ │ │ │ │,以破壞剪破│訴) │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 │壞選物販賣機│ │ │照片10張、現場照片│ │ │ │ │ │鎖頭,欲竊取│ │ │12紙(見警卷第92至│ │ │ │ │ │機檯內之財務│ │ │104 頁;第126 、 │ │ │ │ │ │,致機檯外殼│ │ │127 頁) │ │ │ │ │ │破損、凹陷,│ │ │ │ │ │ │ │ │惟未得手任何│ │ │ │ │ │ │ │ │物品 │ │ │ │ │ │ ├────┼──────┼──────┼────┼─────┼─────────┤ │ │ │107 年 5│羅東鎮中山路│攜帶破壞剪,│告訴人陳│金冠牌型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月 15 日│3 段 308 號 │騎乘車號000 │勁勝 │K88 藍芽喇│之自白、告訴人陳勁│ │ │ │6 時 5 │「晴天樂園夾│-KGL普通重機│ │叭 2 個( │勝於警詢之指訴、店│ │ │ │分許 │夾樂」 │車至左列地點│ │價值共約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7│ │ │ │ │ │,以自備鑰匙│ │3600元)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 │開啟7 號選物│ │ │照片12張、現場照片│ │ │ │ │ │販賣機之鎖頭│ │ │2 紙(見警卷第92至│ │ │ │ │ │,竊取其中財│ │ │98頁背面;第101 、│ │ │ │ │ │物得手 │ │ │102 、126 、127 頁│ │ │ │ │ │ │ │ │) │ │ │ ├────┼──────┼──────┼────┼─────┼─────────┤ │ │ │107 年 5│羅東鎮中山路│攜帶破壞剪,│告訴人張│錢箱1 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月 15 日│3 段 308 號 │騎乘車號000 │貴翔 │價值1000元│之自白、告訴人張貴│ │ │ │6 時 23 │「晴天樂園夾│-KGL普通重機│ │)及錢箱中│翔於警詢之指訴、店│ │ │ │分許 │夾樂」 │車至左列地點│ │之硬幣共 │內監視器翻拍照片17│ │ │ │ │ │,以自備鑰匙│ │8000元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 │ │ │ │開啟張貴翔之│ │ │照片10張、現場照片│ │ │ │ │ │選物販賣機鎖│ │ │2 紙(見警卷第92至│ │ │ │ │ │頭,竊取其中│ │ │104 頁;第126 、12│ │ │ │ │ │財物得手 │ │ │7 頁) │ │ ├──┼────┼──────┼──────┼────┼─────┼─────────┼─────────┤ │ 4 │107 年 5│羅東鎮中山路│搭乘友人「柚│告訴人謝│價值 3 萬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智豪共同犯竊盜罪│ │ │月 15 日│3 段 498 號 │子」所駕駛,│百益 │元之兌幣機│之自白、告訴人謝百│,處有有期徒刑肆月│ │ │7 時 7 │「安安商行」│懸掛失竊車牌│ │及其內約 2│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2V-4828 」│ │萬元之現金│指訴、監視器翻拍照│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自用小客車│ │、鈔票 │片28紙、車輛查獲照│。 │ │ │ │ │,至左列地點│ │ │片1 紙(見警卷第8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 │ │ │ │,夥同「柚子│ │ │至91頁) │幣機壹台及現金新臺│ │ │ │ │」一起竊取店│ │ │ │幣壹萬元均沒收,於│ │ │ │ │內財物得手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額。 │ ├──┼────┼──────┼──────┼────┼─────┼─────────┼─────────┤ │ 5 │107 年 5│羅東鎮民生路│騎乘車號 000│被害人施│監視器主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智豪犯攜帶兇器竊│ │ │月 17 日│85 號 │-DFL號普通重│亮而 │1 臺(價值│之自白、被害人施亮│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2 時 52 │ │機車,至左列│ │約 1200 元│而於警詢之證述、監│月。 │ │ │分許 │ │地點,先竊取│ │)、現金約│視器翻拍照片 11 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 │監視器主機 1│ │1500 元 │、現場照片 5 紙、 │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 │臺,再以ㄧ字│ │ │作案機車照片 2 紙 │、監視器主機壹台均│ │ │ │ │起子撬開選物│ │ │(見警卷第 105 至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販賣機投幣箱│ │ │113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竊取其中之│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財物得手 │ │ │ │。 │ ├──┼────┼──────┼──────┼────┼─────┼─────────┼─────────┤ │ 6 │107 年 5│羅東鎮民權路│搭乘友人「柚│告訴人張│錢箱1 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智豪共同犯攜帶兇│ │ │月 17 日│139 號「抓我│子」所駕駛,│陞豪(就│含零錢價值│之自白、告訴人張陞│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5 時 55 │日貨館」 │懸掛失竊車牌│毀損部分│共5000元)│豪於警詢之指訴、監│刑柒月。 │ │ │分許 │ │「2V-4828 」│有提出告│ │視器翻拍照片18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 │ │ │ │之自用小客車│訴) │ │見警卷第118 至122 │箱壹個(含現金伍仟│ │ │ │ │,至左列地點│ │ │頁)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夥同「柚子│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以破壞剪│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破壞選物販賣│ │ │ │其價額。 │ │ │ │ │機之木頭錢箱│ │ │ │ │ │ │ │ │鎖頭,竊取該│ │ │ │ │ │ │ │ │錢箱及其中零│ │ │ │ │ │ │ │ │錢得手 │ │ │ │ │ │ ├────┼──────┼──────┼────┼─────┼─────────┤ │ │ │107 年 5│羅東鎮民權路│搭乘友人「柚│告訴人章│無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月 17 日│139 號「抓我│子」所駕駛,│家綾(就│ │之自白、告訴人章家│ │ │ │5 時 55 │日貨館」 │懸掛失竊車牌│毀損提出│ │綾於警詢之指訴、監│ │ │ │分許 │ │「2V-4828 」│告訴) │ │視器翻拍照片 18 張│ │ │ │ │ │之自用小客車│ │ │(見警卷第 118 至1│ │ │ │ │ │,至左列地點│ │ │22 頁) │ │ │ │ │ │,夥同「柚子│ │ │ │ │ │ │ │ │」,以破壞剪│ │ │ │ │ │ │ │ │破壞選物販賣│ │ │ │ │ │ │ │ │機之木頭錢箱│ │ │ │ │ │ │ │ │鎖頭,欲竊取│ │ │ │ │ │ │ │ │其中之財物,│ │ │ │ │ │ │ │ │惟未得手任何│ │ │ │ │ │ │ │ │物品 │ │ │ │ │ ├──┼────┼──────┼──────┼────┼─────┼─────────┼─────────┤ │ 7 │107 年 5│羅東鎮中山路│搭乘友人「柚│告訴人林│金冠牌型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張智豪共同犯攜帶兇│ │ │月 17 日│3 段 308 號 │子」所駕駛,│子翔(就│K88 藍芽喇│之自白、告訴人林子│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6 時 12 │「晴天樂園夾│懸掛失竊車牌│毀損部分│叭 5 個( │翔於警詢之指訴、監│刑捌月。 │ │ │分許 │夾樂」 │「2V-4828 」│有提出告│價值共約 │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 │ │ │ │之自用小客車│訴) │9000元) │見警卷第114 頁、第│牙喇叭共捌個均沒收│ │ │ │ │,至左列地點│ │ │115 至117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夥同「柚子」│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以破壞剪破│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壞51號選物販│ │ │ │ │ │ │ │ │賣機鎖頭2 個│ │ │ │ │ │ │ │ │,再以自備鑰│ │ │ │ │ │ │ │ │匙竊取其中之│ │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 ├────┼──────┼──────┼────┼─────┼─────────┤ │ │ │107 年 5│羅東鎮中山路│搭乘友人「柚│告訴人張│金冠牌型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 │月 17 日│3 段 308 號 │子」所駕駛,│峻達(就│K88 藍芽喇│之自白、告訴人張峻│ │ │ │6 時 12 │「晴天樂園夾│懸掛失竊車牌│毀損部分│叭 3 個( │達於警詢、偵查中之│ │ │ │分許 │夾樂」 │「2V-4828 」│有提出告│價值共約 │指訴、監視器翻拍照│ │ │ │ │ │之自用小客車│訴) │5400元) │片10張(見警卷第 │ │ │ │ │ │,至左列地點│ │ │114 頁、第115 至 │ │ │ │ │ │夥同「柚子」│ │ │117 頁) │ │ │ │ │ │,以破壞剪破│ │ │ │ │ │ │ │ │壞44號選物販│ │ │ │ │ │ │ │ │賣機鎖頭1 個│ │ │ │ │ │ │ │ │,再以自備鑰│ │ │ │ │ │ │ │ │匙竊取其中之│ │ │ │ │ │ │ │ │財物得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