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補充「邱德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邱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鄭智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第5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台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開發公司)之無人居住之大園工地。」;證據部分補充「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07 年9 月16日職務報告書;被告邱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台塑開發公司大園工地,該工地已荒廢多年明顯無人使用,且因工地荒廢故工地內部已破舊不堪等語,有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107 年9 月16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行竊之工地,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容有誤會,然上開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鄭智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云云,惟本院認定鄭智瑋為不知情之第三人,業如上述,復鄭智瑋所涉竊盜犯行,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事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緝字第588 號、第58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鄭智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稍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自陳其職業為工程包商、月收入約3 、4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 批,雖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鉗1 支,為被告於上開工地內所拾得,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