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TA HERLI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WITA HERLINA為印尼籍女子,因不滿告訴人藍信祺經營之民主帝國有限公司未妥善辦理其與臺灣人結婚之事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印尼境內不詳處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軟體,並於暱稱「林怡萍」於同日發表轉貼藍信祺參選公職之文章下,以暱稱「Marga Rheta 」之臉書帳號留言「Q uda ketipu 00000 blmprose s apa jadi aku batalin sama anjing itu」等語(中譯:騙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我和狗解約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毀損藍信祺之名譽,因認被告WITA HERLINA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藍信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8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