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3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基於誹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同案被告梁宇誠(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陳建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該次修法將上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加重毀謗告訴人林俊伯、林玉萬2 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毀謗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債務糾紛,而以上揭方式指摘、毀損告訴人林俊伯、林玉萬之名譽;又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為告訴人梁宇誠索討債務之機會,侵占返還之款項,辜負告訴人梁宇誠之信任,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以擔任安裝冷氣工人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6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73號
106年度偵字第30334號
被 告 梁宇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誠不滿林俊伯遲未清償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債務,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初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
上午10時59分、上午11時1分許,以LINE傳送「早上能拿到5
、6萬給我嗎?我一定要用到錢了!明天的場面不好看,我
會先跟錢莊朋友一位去你家拜訪,如果拜託沒結果,預計會
有三個人會去押人,不要開這種玩笑」內容之訊息予林俊伯
;復接續於同年6月24日晚上11時13分、晚上11時33分許,
以LINE發送「說話方便嗎?如果可以,希望盡早處理,不要
拖到最後一天,免得人家動刀動槍去你家」內容之訊息予林
俊伯,致林俊伯心生畏怖。
二、(一)陳建辰於106年6月中旬,因受梁宇誠委託向林俊伯追
討上開欠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8
月10日凌晨某時,至林俊伯與其父林玉萬位於桃園市大園區
埔心78之1號住處附近,張貼「林俊伯、林玉萬父子吃人夠
夠、詐財、詐騙、借現金不還、開芭樂票騙人、根本欺人太
甚、借血汗錢給你如石沉大海、試問良心何在!!還錢!!
還錢!!」、「騙子騙子林俊伯,欠錢不還,詐財,小心此
人」等內容之紙張在上址附近之電線桿、反光鏡,指摘林俊
伯、林玉萬詐騙他人,足以毀損林俊伯、林玉萬之名譽。(
二)陳建辰於106年9月間,至林俊伯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埔心
78號之住處,與林玉萬協商後,同意林俊伯以65萬元清償積
欠梁宇誠之債務,詎陳建辰取得林玉萬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該款
項交給梁宇誠而占為己有。
三、案經林俊伯、林玉萬及梁宇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梁宇誠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梁宇誠曾以LINE傳送上│
│ │署偵詢中之供述。 │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林俊│
│ │ │伯之事實。 │
├──┼───────────┼────────────┤
│ 2 │被告陳建辰於本署偵詢中│被告陳建辰在告訴人林俊伯│
│ │之供述。 │及林玉萬住處附近張貼載有│
│ │ │上開內容之紙張,且收取林│
│ │ │玉萬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
│ │ │未交予告訴人梁宇誠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林俊伯於警詢時及│被告梁宇誠以LINE傳送上開│
│ │本署偵詢中之指述。 │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林俊伯│
│ │ │,致告訴人林俊伯心生畏怖│
│ │ │,而被告陳建辰張貼之紙張│
│ │ │,毀損告訴人林俊伯名譽之│
│ │ │事實。 │
├──┼───────────┼────────────┤
│ 4 │告訴人林玉萬於警詢時及│被告陳建辰張貼之紙張,毀│
│ │本署偵詢中之指述。 │損告訴人林玉萬名譽之事實│
│ │ │。 │
├──┼───────────┼────────────┤
│ 5 │告訴人梁宇誠於警詢時及│告訴人梁宇誠經由證人張仟│
│ │本署偵詢中之指述。 │祈而委託被告陳建辰向告訴│
│ │ │人林俊伯追討80萬元債務,│
│ │ │然被告陳建辰收得告訴人林│
│ │ │俊伯之父林玉萬給付之現金│
│ │ │6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之│
│ │ │事實。 │
├──┼───────────┼────────────┤
│ 6 │證人張仟祈於本署偵詢中│證人張仟祈委請被告陳建辰│
│ │之證述。 │為告訴人梁宇誠向林俊伯催│
│ │ │討債務之事實。 │
├──┼───────────┼────────────┤
│ 7 │證人林寶玉即林俊伯之母│林玉萬交付現金65萬元予被│
│ │於本署偵詢中之證述。 │告陳建辰,以清償林俊伯積│
│ │ │欠梁宇誠債務之事實。 │
├──┼───────────┼────────────┤
│ 8 │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內│被告陳建辰所張貼足以毀損│
│ │容之紙張影本2紙。 │告訴人林俊伯及林玉萬名譽│
│ │ │之紙張。 │
└──┴───────────┴────────────┘
二、核被告梁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建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陳建辰以一行為誹謗告訴
人林俊伯及林玉萬,侵害渠等之名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建辰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