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鏡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鏡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貳拾肆點玖貳零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案件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一包(純質淨重24.9202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電子磅秤一台及夾鍊袋一包(內含五十三個小袋),雖亦據被告自承乃其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王鏡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鏡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2月31日
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向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免費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前淨重28.9770公克、驗餘淨重28.8773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24.9202公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夾鏈袋1包(
內含53小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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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鏡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
│ │中之自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電子 │
│ │ │磅秤1個及分裝夾鏈袋1包為警│
│ │ │查獲之事實。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命等物遭警查獲之事實。 │
│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 │ │
│ │照片共3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檢出含 │
│ │務中心106年2月14日航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
│ │鑑字第0000000號、第106│前淨重28.9770公克、驗餘淨 │
│ │091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重28.8773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重24.9202公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8.9770公克、驗餘淨重28.8773公克、驗前純質淨
重24.9202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夾鏈袋1包(內含53
小袋)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單一自白為主要論據。然
查:證人張富源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綽號「阿龍」、「
立傑」之人,伊沒有請「阿龍」將愷他命、電子磅秤、分裝
夾鏈袋交由王鏡誌,也沒有約定在106年1月2日由王鏡誌將
上開物品轉交給伊等語,是證人張富源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持
用之手機之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並無明顯與毒品交易相
關內容一節,此有內勤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報告機關
亦未查獲綽號「阿龍」之人,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查。
再者本件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簡訊等足資佐證被
告與綽號「阿龍」之人間確有約定代為出面與證人張富源進
行毒品交易,經遍查全案後,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未查獲
足以令人確信其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亦未查得其他可資
證明被告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積極證據,實難僅憑前開單
一之自白,遽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