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 原告
- 梁宇誠
- 被告
- 陳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俊伯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遂委由張仟祈代向林俊伯追討系爭債務,嗣張仟祈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再委由被告向林俊伯追討系爭債務,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至林俊伯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埔心78號之住處,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與林俊伯之父林玉萬協商以65萬元達成債務和解,又被告取得林玉萬交付之現金6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將該款項交付原告而占為己有。被告上開不法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973 號、第30334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65萬元之部分,依據原告所提之事證及該刑事卷宗,無從認定被告保有該利益,又依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我有委託被告去向林玉萬及林俊伯收取債務,並簽有委託書,我有答應收到錢會給被告紅包等語(見偵27973 卷第6 頁正反面、第78頁),並有委託書1 份可參(見偵27973 卷第11頁),足認其於起訴狀中稱張仟祈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再委由被告為系爭債務之催討云云,並非屬實,又觀之該委託書記載:「本人梁宇誠授權陳建辰先生處理本人本票債權之所有相關事宜。」等語,原告授權被告催討系爭債務,並未為任何之限制,而係將系爭債務所有相關事宜均授權被告為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對被告授權限制之相關書面或約定,自難認被告以65萬元與林玉萬和解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超過65萬元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