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廷
黃士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建廷、黃士芬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與金詠瑄簽署「綠豆蒜啥咪商行加盟契約書」,加盟經營「綠豆蒜商行」事業,雙方並約定加盟期間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由金詠瑄授權賴建廷、黃士芬使用「綠豆蒜啥咪」之品牌圖樣(下稱本案圖樣)。詎賴建廷、黃士芬於簽約時即已明知本案圖樣係金詠瑄聘請專業設計師原創而由金詠瑄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著作權人金詠瑄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而於不詳時、地重製該圖樣,並於106 年7 月13日以該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嗣經金詠瑄上網檢索本案圖樣之商標註冊,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賴建廷、黃士芬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建廷、黃士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金詠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