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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蔡學誼

  • 被告
    鄭怡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智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1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怡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警方向被告所購買之帽子,目的為在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侵害商標商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陳列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民國107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1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其經營之拍賣網頁處,先後多次售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為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52號被 告 鄭怡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怡鑫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 00000000 」、「 00000000 」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 古洛布萊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帽子等商品,現皆於專用期間內,非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 月初某日,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80元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入前揭仿冒商標之帽子1 頂後,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marksshin (皓介小店)」,刊登並販售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訊息。嗣為警經網路巡查發現,佯裝買家,於108 年1 月29日自蝦皮購物網站向鄭怡鑫下訂購買上有前揭仿冒商標之帽子1 頂(價格399 元),渠等收到上開商品後 , 經送鑑後確認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扣得犯罪所得200 元 ,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鄭怡鑫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大陸地區淘寶│ │ │查中之供述 │網站購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蝦│ │ │ │皮購物網站刊登商品訊息販賣,並共│ │ │ │獲利200 元,惟辯稱:不知悉不是真│ │ │ │品,只是價格比較便宜等語;又於偵│ │ │ │訊時翻異前詞供稱:伊只有提供蝦皮│ │ │ │帳號及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 │自稱「孫東」之人,讓其在賣場上│ │ │ │架商品,伊不清楚「孫東」要販賣│ │ │ │何商品,伊只有自帳戶抽傭等語。 │ ├──┼──────────┼────────────────┤ │2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 │1 、「 marksshin (皓介小店)」 │ │ │marksshin (皓介小店│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 │ │)」截圖資料1 份、樂│2 、警察佯為賣家自「 marksshin │ │ │購蝦皮有限公司108 年│(皓介小店)」購得仿冒商標之帽子│ │ │3 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1 頂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3 、上開仿冒商標之帽子為被告在桃│ │ │檢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園市平鎮區全家便利超商大仁店寄出│ │ │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 │ │ │27日全管字第0257號函│ │ │ │即其檢附之寄件人資料│ │ │ │、蝦皮購物寄貨資訊網│ │ │ │頁列印明細1 紙、扣案│ │ │ │仿冒商標帽子之照片 │ │ │ │ │ │ │ │ │ │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系爭商標經日商. 古洛布萊股份有限│ │ │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 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 │ │ │取得商標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事│ │ │ │實。 │ ├──┼──────────┼────────────────┤ │4 │日商. 古洛布萊股份有│系爭商標之帽子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限公司鑑定書1 份 │。 │ │ │ │ │ ├──┼──────────┼────────────────┤ │5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被告繳交犯罪所得200元之事實。 │ │ │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得之犯罪所得200 元│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 97 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警察所購買之仿冒商標帳子 1 頂,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 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 2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條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淑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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