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澤(原名張伻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宏澤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日商小雅精品店」之實際負責人,明知「VIAGRA」藥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輝瑞公司),而「Pfizer」(註冊號00000000號)、「菱形形狀藥錠」(註冊號00000000號)、「VIAGRA」等商標圖樣,均係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專用之商標,指定使用在西藥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另「CIALIS」藥錠(中文名稱「犀利士」,起訴書誤載為「犀力士」,應予更正)則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犀利士藥錠所具有之「特殊水滴形狀黃色藥錠並刻印『C20 』」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指定使用在西藥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不得販賣仿冒上揭註冊商標之商品。又張宏澤明知其於106 年12月18日下午3 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2月19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顆藥錠新臺幣(下同)100 至150 元之價格所購入「威而鋼」、「犀利士」藥錠,均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冒用上揭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之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藥「威而鋼」、「犀利士」(起訴書誤載為「犀力士」,應予更正)予臺灣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所委託之市場調查員吳國治。嗣經臺灣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發現張宏澤所販賣之藥錠,係屬仿冒上揭商標之偽藥,遂向警方報案,嗣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107 年10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日商小雅精品店及張宏澤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之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仿冒「威而鋼」藥錠17顆、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仿冒「犀利士」(起訴書誤載為「犀力士」,應予更正)藥錠8 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宏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國治、告訴代理人張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6 日北台禮字第19515 號函暨所檢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7 月5 日(100 )智商00234 字第10080272220 號函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案藥品外觀暨包裝蒐證照片、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5 日輝(107 )法字第107110501 號函暨所檢外觀鑑定聲明書、現場照片、店內平面圖、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藥品真品包裝辨識重點圖說、臺灣輝瑞公司陳瑞萍製作之外觀鑑定聲明書、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榕製作之犀力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資料。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藥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販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偽藥罪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販賣上開偽藥,嚴重危害不特定消費者之身體健康,所為殊無可取。惟斟酌被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期間、販售偽藥之數量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害,及未與告訴人美商禮來公司達成和解,惟已賠償告訴人美商禮來公司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而為累犯,業如前述,自與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販賣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以賠償150,000 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美商禮來公司20,000元(賠償數額均已逾附表一所示販售價格之總和),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偽藥名稱、數量 │ ├──┼─────────┼───────────────────────┤ │ 一 │106 年12月18日,在│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一所│ │ │日商小雅精品店外 │示仿冒之「威而鋼」偽藥30顆,以2,000 元價格販賣│ │ │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仿冒之「犀利士」(起訴書誤載為│ │ │ │「犀力士」,應予更正)偽藥4 顆。 │ ├──┼─────────┼───────────────────────┤ │ 二 │107 年4 月30日,在│以1,200 元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仿冒之「威而│ │ │日商小雅精品店內 │鋼」偽藥4 顆,以2,000 元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四所│ │ │ │示仿冒之「犀利士」(起訴書誤載為「犀力士」,應│ │ │ │予更正)偽藥4 顆。 │ └──┴─────────┴───────────────────────┘ 附表二: ┌────────────────────────────────────┐ │本案應沒收之偽藥及仿冒商標物品 │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 │ 一 │扣案之仿冒商標「威而鋼/VIAGRA 」偽藥│30顆│證人吳國治於106 年12月│ │ │ │ │18日購得30顆(1 罐) │ ├──┼──────────────────┼──┼───────────┤ │ 二 │扣案之仿冒商標「犀利士/CLALIS 」偽藥│4 顆│證人吳國治於106 年12月│ │ │ │ │18日購得4 顆(2 片) │ ├──┼──────────────────┼──┼───────────┤ │ 三 │扣案之仿冒商標「威而鋼/VIAGRA 」偽藥│4 顆│證人吳國治於107 年4 月│ │ │ │ │30日購得4 顆 │ ├──┼──────────────────┼──┼───────────┤ │ 四 │扣案之仿冒商標「威而鋼/VIAGRA 」偽藥│4 顆│證人吳國治於107 年4 月│ │ │ │ │30日購得4 顆(2 片) │ ├──┼──────────────────┼──┼───────────┤ │ 五 │扣案之仿冒商標「威而鋼/VIAGRA 」偽藥│17顆│經搜索扣得17顆 │ ├──┼──────────────────┼──┼───────────┤ │ 六 │扣案之仿冒商標「犀利士/CLALIS 」偽藥│8 顆│經搜索扣得8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