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蔡汶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515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汶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汶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8 年3 月23日止,係基於一業務侵占犯意,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以低報旅客住宿費從中獲取價差之方式,接續將所管領持有旅客繳交之住宿費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非係基於一接續犯意而為本案2 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告訴人陳佳微於108 年3 月25日之警詢筆錄係就前次警詢筆錄未發現之侵占證據而為補充,則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之2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夜班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及保管店內夜班營收現金等工作,竟將其負責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侵占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共6,1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佳微,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46號108年度偵字第15157號被 告 蔡汶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羲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受僱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福隆大旅社」擔任櫃檯服務人員,平日負責收銀、報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一)自108年3月15日凌晨0時至同年 月18日晚間11時59分許止,利用其在櫃台工作之機會,以低報旅客住宿費從中獲取價差之方式,接續將所管領持有旅客繳交之住宿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3,600元侵占入己。( 二) 自108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至翌(23)日上午8 時許止,利用其在櫃台工作之機會,以低報旅客住宿費從中獲取價差之方式,接續將所管領持有旅客繳交之住宿費共計2,500元 侵占入己。嗣經該店店長陳佳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汶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福隆大旅社交班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揭分別密集接續侵占旅客住宿費之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故被告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誤載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 雅 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