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焜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焜鎮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47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林焜鎮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21行原載「再分別與『蔣先生』、『胡瑞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擔任允鎮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允鎮公司並未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猶將其所領取之統一發票先後交付『蔣先生』及『胡瑞章』,由『蔣先生』、『胡瑞章』將允鎮公司銷售勞務或貨物…,」,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稅之不確定故意,於擔任允鎮公司負責人期間,容任基於經理人地位之允鎮公司實際負責人『蔣先生』、『胡瑞章』,在明知允鎮公司並未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情況下,猶將允鎮公司銷售勞務或貨物…,」。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義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倘係遵規循法經營事業,既非已然身兼數家公司負責人,或所營業種相互衝突、利益糾葛攸關,抑或信用有不良紀錄,遂不得或不宜以己名為之,尤何須埋名隱身幕後操控?準此,既無任何證據可憑認允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前揭不得或不宜具名之情事,竟莫敢以本身名義設立公司堂堂正正經營事業,使公司經營成敗之榮辱悉歸個人擔受,詎須另委請與該公司毫無瓜葛緣由且係不太熟識之人即被告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則其所圖為何,要已不言可喻,除擬謀求不法之舉而欲藉此匿飾己責,復因登記負責人對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底細、來歷一無所悉,事後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之虞而必可逃避警方之查緝乙由之外,殊已尋無他故,再此復為普通常識,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慮損之處,更非初出茅蘆之社會新鮮人,業具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稽此,是被告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將涉及不法行徑,當已有所預見,竟又容任如是結果之可能發生而允予出名充任登記負責人,因之,其實具助成允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該公司為不法行徑兼括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稅之不確定故意極明,佐此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符實,殊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猶有明定。再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蔣先生」、「胡瑞章」既先後任允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各權理、掌管該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允鎮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抑且,被告唯祇「掛名」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已,並未與聞過問公司事務,可見其於受邀出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之際,就公司事務管理及執行之責由何人擔綱,當必與「蔣先生」等議定談妥,因之,彼等就該公司事務之執行權自可評價為係得有登記負責人之授權,準此,就允鎮公司而言,「蔣先生」、「胡瑞章」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從而此2 人並各為商業會計法所稱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經查,身居允鎮公司「經理人」地位之實際負責人「蔣先生」、「胡瑞章」明知該公司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貨事實,竟虛開允鎮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各該家公司,俾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允鎮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蔣先生」、「胡瑞章」間復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與「蔣先生」、「胡瑞章」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犯,因之,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只有充當登記公司負責人之一個幫助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允鎮公司實際負責人「蔣先生」、「胡瑞章」為前揭各項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護照)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其前犯係偽造文書(護照)罪,與本案之幫助虛開發票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案若此恐嚇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前揭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至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與「蔣先生」、「胡瑞章」相較,尚屬外圍、邊陲之角色,且無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對於公司之相關運作情形均不了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雖曾受如上罪刑之宣告及執行,惟於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徵其實非怙惡不悛而屢過不斷之人,素行仍可,惜因疏慮致再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示悛悔之殷意,堪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暨令擔勞出力期使詳悉應腳踏實地處世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審諸刑罰絕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業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的當,準此,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72號被 告 林焜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焜鎮依其智識程度及已成年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知悉現今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誘使他人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竟先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蔣先生」及自稱「胡瑞章」之成年男子所託,自民國97年9 月8 日起,擔任允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允鎮公司,原名冰礦製冰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更名為允鎮公司,99年6 月11日更址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1 ,100 年3 月18日更址至桃園市○○區○○街000 ○0 號,101 年9 月28日更址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嗣於103 年4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分別與「蔣先生」、「胡瑞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擔任允鎮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允鎮公司並未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猶將其所領取之統一發票先後交付「蔣先生」及「胡瑞章」,由「蔣先生」、「胡瑞章」將允鎮公司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允鎮公司統一發票內,而據以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0 紙,銷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370 萬6,252 元,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由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持以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共218 萬5,31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焜鎮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經友人介紹認識「蔣│ │ │ │ 先生」,並出借個人名義│ │ │ │ 擔任允鎮公司登記負責人│ │ │ │ ,允鎮公司登記地址原在│ │ │ │ 臺南,後遷移至臺中,之│ │ │ │ 後「蔣先生」再將允鎮公│ │ │ │ 司讓渡予「胡瑞章」,並│ │ │ │ 將允鎮公司遷移至桃園之│ │ │ │ 事實。 │ │ │ │⑵坦承先後將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商業發票購買證及公│ │ │ │ 司資料等交付「蔣先生」│ │ │ │ 及「胡瑞章」之事實。 │ ├───┼────────────┼────────────┤ │2 │⑴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被告擔任允鎮公司負責人之│ │ │ 列印資料 │事實。 │ │ │⑵允鎮公司登記資料 │ │ ├───┼────────────┼────────────┤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及10│ │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2 │1 年10月26日親自辦理領用│ │ │張 │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事實。 │ ├───┼────────────┼────────────┤ │4 │⑴允鎮公司99年度至101 年│佐證允鎮公司無實際營業之│ │ │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事實。 │ │ │ 報書、資產負債表暨營業│ │ │ │ 成本明細 │ │ │ │⑵允鎮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 │ │ │ 稅額申報書(401 )7 張│ │ ├───┼────────────┼────────────┤ │5 │⑴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以允鎮公司名義填製之不實│ │ │ 統一發票營業人允鎮公司│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 │ │ 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項│ │ │ 票派查表 │憑證,進而幫助各該營業人│ │ │⑵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逃漏稅之事實。 │ │ │ 核名冊暨查核清單 │ │ │ │⑶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 │ │ 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暨│ │ │ │ 銷項去路明細 │ │ │ │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8年│ │ │ │ 5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緝│ │ │ │ 案件稽查報告 │ │ ├───┼────────────┼────────────┤ │6 │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不實│ │ │ 3 月6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並遭稅│ │ │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捐稽徵機關函送告發之事實│ │ │ 稽查報告 │。 │ │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 │ │ │ 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 │ │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 │ │ │ 稽查報告 │ │ │ │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 │ │ │ 11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 │ │ 第0000000000D 號移送函│ │ │ │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 │ │ │ 7 月1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 │ │ │ 第0000000000號移送及稽│ │ │ │ 查報告 │ │ │ │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 │ │ │ 徵所108 年3 月14日財高│ │ │ │ 國稅港銷字第1082600595│ │ │ │ 號函文 │ │ │ │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 │ │ │ 11月7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 │ │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 │ │ 告發書 │ │ │ │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 │ │ │ 11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 │ │ 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暨│ │ │ │ 分析表 │ │ │ │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 │ │ │ 1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第│ │ │ │ 0000000000B 函 │ │ └───┴────────────┴────────────┘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與「蔣先生」、「胡瑞章」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擔任允鎮公司負責人期間,領用統一發票,並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 │期間 │張數│銷售額(元)│申報逃漏營業│ │ │ │ │ │ │稅額(元) │ ├──┼─────────┼────┼──┼──────┼──────┤ │1 │升豪實業有限公司/ │99年5 月│7 │3,136,599 │156,830 │ │ │高雄市○○路000 號│至99年6 │ │ │ │ │ │4 樓 │月 │ │ │ │ │ │ │ │ │ │ │ ├──┼─────────┼────┼──┼──────┼──────┤ │2 │寺泫企業有限公司/ │100 年2 │8 │4,031,981 │201,599 │ │ │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月 │ │ │ │ │ │路5 段510 號15樓 │ │ │ │ │ ├──┼─────────┼────┼──┼──────┼──────┤ │3 │泰鈿國際有限公司/ │100 年7 │63 │24,513,301 │1,225,667 │ │ │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月至101 │ │ │ │ │ │路2 段115 號3 樓 │年8 月 │ │ │ │ ├──┼─────────┼────┼──┼──────┼──────┤ │4 │鉅威實業有限公司/ │99年10月│8 │3,689,000 │184,450 │ │ │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至99年11│ │ │ │ │ │3 段207 巷17弄1 號│月 │ │ │ │ │ │5 樓 │ │ │ │ │ ├──┼─────────┼────┼──┼──────┼──────┤ │5 │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101 年4 │6 │2,559,700 │127,985 │ │ │司/臺北市士林區延 │月至101 │ │ │ │ │ │平北路5 段92號1 樓│年6 月 │ │ │ │ ├──┼─────────┼────┼──┼──────┼──────┤ │6 │群永實業有限公司/ │9 年11月│5 │1,995,500 │99,776 │ │ │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至99年12│ │ │ │ │ │路190 巷31弄16號4 │月 │ │ │ │ │ │樓 │ │ │ │ │ ├──┼─────────┼────┼──┼──────┼──────┤ │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101 年4 │10 │897,307 │44,867 │ │ │司/ 高雄市小港區長│月 │ │ │ │ │ │春街2 號 │ │ │ │ │ ├──┼─────────┼────┼──┼──────┼──────┤ │8 │畯田有限公司/新北 │101 年5 │6 │1,579,630 │78,980 │ │ │市板橋區府後街1 巷│月 │ │ │ │ │ │12號2 樓 │ │ │ │ │ ├──┼─────────┼────┼──┼──────┼──────┤ │9 │漢祥行銷有限公司/ │101 年7 │2 │386,308 │19,315 │ │ │新北市三峽區國光街│月 │ │ │ │ │ │4 號 │ │ │ │ │ │ │ │ │ │ │ │ ├──┼─────────┼────┼──┼──────┼──────┤ │10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101 年3 │5 │916,926 │45,846 │ │ │有限公司/ 桃園市○○○○000 ○ ○ ○ ○ ○ ○○區○○街000 號4 │年4 月 │ │ │ │ │ │樓 │ │ │ │ │ ├──┴─────────┴────┼──┼──────┼──────┤ │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 │120 │43,706,252 │2,185,3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