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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鎧毅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劉鎧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鎧毅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項第1 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被告劉鎧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鎧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本件各罪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至尚有一案係於108 年4 月1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並非深陷對毒品之沈溺,難以自拔致未能記取教訓,因而經屢罰卻仍不斷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不過前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消防工程學徒」,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2857號被 告 劉鎧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2 分許,在該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查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鎧毅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為││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對照表。 │號為C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司檢體編號 C0000000 號│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 │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 │各1 份。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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