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柏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柏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銷售中心櫃檯人員,負責房屋銷售、行政業務及收款之工作,竟將其負責收取購屋客戶之簽約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侵占其保管之現金新臺幣7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盛馨廣告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251號被 告 陳柏瑾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瑾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在盛馨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盛馨公司)擔任房屋銷售業務人員,並經盛馨公司派駐在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合遠新天地」新建案預售屋銷售中心(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59巷旁基地,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擔任銷售中心櫃臺人員,負責房屋銷售、行政業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柏瑾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5 月1 日,在上開預售屋銷售中心收取購屋客戶饒祖翰交付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後,旋於同日挪用該筆款項清償個人債務,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嗣因陳柏瑾收款後遲未繳回上開款項,經盛馨公司多次催討,仍拒不歸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柏瑾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其為盛馨公司員工,於│ │ │中之供述 │108 年5 月1 日收取客戶饒祖翰│ │ │ │交付之簽約金73萬元後,於當日│ │ │ │挪用將該筆款項清償個人債務,│ │ │ │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2 │告訴人盛馨公司之負責│被告為盛馨公司員工,負責銷售│ │ │人黃國為於偵查中之指│房屋、收款等工作,其於108 年│ │ │述 │5 月1 日收取客戶饒祖翰交付之│ │ │ │簽約金73萬元後,未將該筆款項│ │ │ │繳回盛馨公司之事實。 │ ├──┼──────────┼──────────────┤ │3 │證人饒祖翰於偵查中之│證人饒祖翰為購買「合遠新天地│ │ │證述 │」新建案預售屋(B2棟5 樓),│ │ │ │於108 年5 月1 日在上開預售屋│ │ │ │銷售中心,交付簽約金73萬元予│ │ │ │被告之事實。 │ ├──┼──────────┼──────────────┤ │4 │被告任職盛馨公司之新│被告為盛馨公司員工,於108 年│ │ │進人員資料表1 份、證│5 月1 日侵占證人饒祖翰交付之│ │ │人饒祖翰購屋之73萬元│73萬元簽約金之事實。 │ │ │簽約金收據1 紙及預售│ │ │ │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 │ │ │盛馨公司向被告催討73│ │ │ │萬元之存證信函2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所為既係成立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