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孟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孟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孟紘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晚間6 時39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內,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所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為脫免罪責,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劉孟祐」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上書立「劉孟祐」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劉孟祐」之署押,並於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交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孟祐、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孟紘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1070028558號鑑定書、劉孟紘106 年9 月20日之指紋卡片及附表一、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1.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警製調查筆錄」、編號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偽造「劉孟祐」之簽名、捺印,僅係證明受搜索、扣押者、受詢問者、受測者為「劉孟祐」,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2.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劉孟祐」之簽名、捺印,係表示「劉孟祐」本人自願接受採集尿液檢體之用意,核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簽名及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劉孟祐」署押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各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劉孟祐」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劉孟祐」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復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者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是牽連犯仍以有兩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為要件;倘係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再者,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因為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但被告就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冒「劉孟祐」應訊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係以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竟冒用被害人「劉孟祐」之名義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名義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機關對於保安處分之正確性,亦可能使被害人無辜受刑案牽連,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附表二「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 ├──┼─────────┼───────┼───────┼─────┼───────┤ │ 1 │106 年8 月9 日下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受執行人一覽表│「劉孟祐」│單純表示受警方│ │ │2 時35分許至同日下│局大同分局搜索│之「受執行人」│之簽名壹枚│搜索、扣押者及│ │ │午4 時15分許,在臺│、扣押筆錄暨扣│處 │ │扣押物所有或持│ │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65│押物品目錄表 ├───────┼─────┤有人為「劉孟祐│ │ │5巷8號3樓之1 │(臺灣士林地方│「所有人/ 持有│「劉孟祐」│」 │ │ │ │檢察署106 年度│人/ 保管人」欄│之簽名貳枚│ │ │ │ │毒偵字第2291號│ │ │ │ │ │ │卷【下稱偵字卷│ │ │ │ │ │ │】第21-32頁) │ │ │ │ ├──┼─────────┼───────┼───────┼─────┼───────┤ │ 2. │106 年8 月9 日晚間│警製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劉孟祐」│單純表示接受警│ │ │6 時38分許至同日晚│(見偵字卷第6-│欄「受詢問人」│之簽名及指│方詢問、調查之│ │ │間6 時53分許止,在│9 頁) │簽名處 │印各壹枚 │人為「劉孟祐」│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同分局內 │ │「騎縫」處 │「劉孟祐」│ │ │ │ │ │ │之指印貳枚│ │ │ │ │ ├───────┼─────┤ │ │ │ │ │最末尾「被詢問│「劉孟祐」│ │ │ │ │ │人」簽名處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壹枚 │ │ ├──┼─────────┼───────┼───────┼─────┼───────┤ │ 3. │106 年8 月9 日晚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受檢者姓名」│「劉孟祐」│單純表示「劉孟│ │ │某時,在上開地點 │局偵辦毒品案件│之簽名與捺印處│之簽名及指│祐」接受採尿鑑│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印各壹枚 │驗 │ │ │ │(見偵字卷第5 │ │(至「受檢│ │ │ │ │頁) │ │者姓名」處│ │ │ │ │ │ │填載之「劉│ │ │ │ │ │ │孟祐」,因│ │ │ │ │ │ │不具簽名或│ │ │ │ │ │ │類似簽名之│ │ │ │ │ │ │效力,核非│ │ │ │ │ │ │署押)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地點 │ 文件名稱 │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表彰之意思 │ ├──┼─────────┼───────┼───────┼─────┼───────┤ │ 1 │106 年8 月9 日晚間│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同│「劉孟祐」│表示「劉孟祐」│ │ │6 時5 分許,在臺北│(見偵字卷第10│意人簽名蓋章」│之簽名及指│自願接受尿液檢│ │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頁) │處 │印各壹枚(│體採集 │ │ │局內 │ │ │至「同意人│ │ │ │ │ │ │」處填載之│ │ │ │ │ │ │「劉孟祐」│ │ │ │ │ │ │,因不具簽│ │ │ │ │ │ │名或類似簽│ │ │ │ │ │ │名之效力,│ │ │ │ │ │ │核非署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