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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修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黎修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7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修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 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分裝袋        │1 只│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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