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韋帆
陳俊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韋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韋帆、陳俊宏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施韋帆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下午3 時10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施韋帆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友人呂明賢(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陳俊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28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宏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友人呂明賢。
㈢俟取得施韋帆合庫帳戶及陳俊宏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呂明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一「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關防印公印文後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 紙(下稱「偽造收據」),嗣於105 年11月28日下午 2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再偽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職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郭楊雪娥誆稱其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冒用,並表示將代其報案,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建宏」警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郭楊雪娥其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及開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黃敏昌」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向郭楊雪娥佯稱需交付保證金以處理上開刑事案件,致郭楊雪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該成員並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收據」與郭楊雪娥以行使,藉此取信郭楊雪娥,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黃敏昌」及郭楊雪娥。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郭楊雪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楊雪娥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郭楊雪娥國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三轉入帳戶欄所示之施韋帆合庫帳戶及陳俊宏土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韋帆、陳俊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楊雪娥、證人呂明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施韋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①開戶資料及②交易明細、陳俊宏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①開戶資料、②未成年人受雇證明書、③存摺全戶查詢及④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紙、現場照片、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①客戶資料、②交易明細表、③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及④跨行交易歷史紀錄查詢、郭楊雪娥遭提領一覽表、105 年12月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呂明賢持郭楊雪娥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06424號鑑定書、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107 年3 月13日楊存字第1075000720號函暨檢附之陳俊宏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7 年3 月16日合金龍潭字第1070001125號函暨檢附之施韋帆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施韋帆、陳俊宏將各自所申辦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正犯呂明賢,進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匯入告訴人款項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次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施韋帆、陳俊宏雖可預見提供各自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因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2 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就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 人以上,並冒用警員、檢察官身分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情確有所知,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 人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2 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思慮未果,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復斟酌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院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 偽 造 之 內 容 │ 偽 造 印 文 │ ├──┼───────────┼───────────────┼──────────┤ │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107 年度少連偵│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字第21號卷【下稱少連偵│申請日期:105 年11月30日 │」關防公印文壹枚 │ │ │卷】第78頁)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 │ │ │ │ 幣肆拾柒萬元整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少連偵卷第79頁│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 │申請日期:105 年11月30日 │」關防公印文壹枚 │ │ │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新臺│ │ │ │ │ 幣肆拾柒萬元整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 │ │」1 紙(下稱少連偵卷第│案號:105 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 │ │80頁) │申請日期:105 年12月01日 │」關防公印文壹枚 │ │ │ │主旨: │ │ │ │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楊│ │ │ │ │ 雪娥身分證字號:(略)受監│ │ │ │ │ 管科清查案件等相關證物國泰│ │ │ │ │ 世華提款卡乙張 │ │ │ │ │二、(略) │ │ │ │ │三、(略) │ │ │ │ │以下空白 │ │ │ │ │檢察官:黃敏昌 │ │ │ │ │台北地檢署公鑑 │ │ │ │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 │ │ │ │相關單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 │ │ └──┴───────────┴───────────────┴──────────┘ 附表二: ┌──┬───────┬─────────────┬──────────┬───────┐ │編號│ 交 付 時 間 │ 交 付 地 點 │ 交 付 物 品 │ 收 受 文 件 │ ├──┼───────┼─────────────┼──────────┼───────┤ │ 1 │105 年11月30日│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165 │現金新臺幣(下同)47│附表一編號1 之│ │ │下午1 時30分許│號「五福停車場」旁路邊 │萬元 │「偽造收據」 │ ├──┼───────┼─────────────┼──────────┼───────┤ │ 2 │105 年11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 段112 │現金47萬元 │附表一編號2 之│ │ │下午2 時30分許│號「台茂購物中心」旁小公園│ │「偽造收據」 │ ├──┼───────┼─────────────┼──────────┼───────┤ │ 3 │105 年12月1 日│桃園市○○區○○○路0 號「│郭楊雪娥申辦之國泰世│附表一編號3 之│ │ │中午12時43分許│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商業銀行帳號034505│「偽造收據」 │ │ │ │接待室停車場旁 │221453號帳戶之提款卡│ │ └──┴───────┴─────────────┴──────────┴───────┘ 附表三: ┌──┬───────┬─────────────┬─────┬───────┐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 ├──┼───────┼─────────────┼─────┼───────┤ │ 1 │105 年12月7 日│桃園市○○區○○街000 號 │1,000元 │陳俊宏土銀帳戶│ │ │下午2 時28分許│ │ │ │ ├──┼───────┼─────────────┼─────┼───────┤ │ 2 │105 年12月7 日│同上 │1,000元 │陳俊宏土銀帳戶│ │ │晚間9 時23分許│ │ │ │ ├──┼───────┼─────────────┼─────┼───────┤ │ 3 │105 年12月13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起訴│3 萬元 │陳俊宏土銀帳戶│ │ │凌晨4 時26分許│書誤載為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 │ │ │ │ │116號,爰予更正) │ │ │ ├──┼───────┼─────────────┼─────┼───────┤ │ 4 │105 年12月14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起訴│3 萬元 │陳俊宏土銀帳戶│ │ │凌晨3 時27分許│書誤載為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 │ │ │ │ │116號,爰予更正) │ │ │ ├──┼───────┼─────────────┼─────┼───────┤ │ 5 │105 年12月15日│桃園市○○區○○路000號 │3 萬元 │施韋帆合庫帳戶│ │ │下午3 時10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