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光輝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光輝為宅急清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員工,負責打掃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鼎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持有鼎鉅公司門禁磁卡之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持前開磁卡進入鼎鉅公司,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錢幣。嗣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經鼎鉅公司研發處處長廖誠堂察覺有異,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誠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5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3 罪)、9 月、3 月(2 罪)、7 月、1 年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⑥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罪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42 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1 月25日。又因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⑦之罪刑與前揭殘刑1 年1 月25日復入監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係有與本案均有同一罪質之竊盜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 年即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再行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犯本案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面額1,000 元俄羅斯紙鈔11張、面額500 元俄羅斯紙鈔6 張,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廖誠堂,有上開蘆竹分局南崁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之合計約新臺幣14,957元(美金300 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237 元,人民幣800 元換算約為新臺幣3,584 元,60元歐元換算約為新臺幣2,136 元,共新臺幣9,237 元+新臺幣3,584 元+新臺幣2,136 元=新臺幣14,957元),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自其薪資扣取新臺幣25,000元賠償予鼎鉅公司,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宅急清環境清潔有限公司函及後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5 張在卷可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宣告刑 │ ├──┼───────┼───────┼────────┼───────────┤ │1 │107 年8 月6 日│鼎鉅公司4 樓神│面額100 元美金紙│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53分許│明廳 │鈔1 張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2 │107 年8 月7 日│鼎鉅公司4 樓神│面額100 元美金紙│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5 時56分許│明廳 │鈔2 張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3 │107 年8 月13日│鼎鉅公司4 樓神│面額100 元(起訴│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47分許│明廳 │書誤載為400 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庭更正)人民幣紙│壹日。 │ │ │ │ │鈔4 張 │ │ ├──┼───────┼───────┼────────┼───────────┤ │4 │107 年8 月20日│鼎鉅公司辦公室│面額5 元歐元紙鈔│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36分許│ │12張、面額100 元│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人民幣紙鈔4 張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5 │107 年8 月22日│鼎鉅公司辦公室│面額1,000 元俄羅│趙光輝犯竊盜罪,累犯,│ │ │上午6 時40分許│ │斯紙鈔11張、面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500 元俄羅斯紙鈔│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6 張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