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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5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于國龍
被告
黎佳偉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951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5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丁○○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個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 段樹林頭夜市旁之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設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交付予丁○○,丁○○再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高工對面之牛排店前交付予當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梁○銘(88年4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再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丁○○因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梁○銘於取得甲○○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林威揚(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罪,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林威揚於取得上述甲○○所有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吳昱辰(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吳昱辰取得上開甲○○所有渣打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揭甲○○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吳昱辰、王暉皓(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少年徐○騰等人(88年8 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銘、證人即告訴人乙○○、林威揚於警詢時所述,吳昱辰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復有丁○○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影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2926號函暨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臺中縣大里市農會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乙○○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存根聯、乙○○復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乙○○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交付予被告丁○○,並輾轉交由上述詐欺集團人員所利用,致告訴人乙○○將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甲○○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是以被告甲○○、丁○○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先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丁○○,再輾轉交付少年梁○銘、吳昱辰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甲○○之渣打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後,即迅速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等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甲○○、丁○○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依其等之生活經驗均可得而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為貪圖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犯罪集團惡行,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難度,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真正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之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將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以3,000 元之代價交給被告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四第4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卷第143 頁);又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取得被告甲○○的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交給梁○銘,後來有得到2,000 元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三第134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卷第143 頁)。是被告甲○○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000 元,被告丁○○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HTC 廠牌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甲○○所有,然查無事實可認為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甲○○申請之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屬其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惟既未扣案,現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且上開帳戶已遭警示列管,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日11│105年12月5日15│53萬2,000元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時29分許      │            │
│    │        │係高雄長庚醫院之主任「郭慧靜├───────┼──────┤
│    │        │」,並訛稱乙○○之前有在該醫│105年12月6日13│41萬200元   │
│    │        │院進行心臟手術,有申請一筆三│時47分許      │            │
│    │        │萬多元之補助,且現有人拿其健├───────┼──────┤
│    │        │保卡掛號云云;另一詐騙集團成│105年12月8日11│57萬7,000元 │
│    │        │員又撥打電話予乙○○,冒稱是│時42分許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王警官├───────┼──────┤
│    │        │,騙稱乙○○之證件遭人冒用並│105年12月12日 │49萬5,300元 │
│    │        │成為一家龍華投資公司之人頭帳│14時29分許    │            │
│    │        │戶,乙○○均無故未出庭云云;├───────┼──────┤
│    │        │再由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5年12月14日 │63萬2,700元 │
│    │        │予乙○○,冒稱係檢察官,須於│14時12分許    │            │
│    │        │105年12月05日當日下午5點前到├───────┼──────┤
│    │        │庭,否則將羈押並凍結其名下銀│105年12月19日 │51萬8,000元 │
│    │        │行戶頭,並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13時51分許    │            │
│    │        │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洪淑│              │            │
│    │        │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金額│              │            │
│    │        │匯入至上揭甲○○所有渣打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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