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38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381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連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04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435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收取費用為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㈢「證人即喬裝員警廖家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編號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廖家揚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照片4 張」應分別更正為「收取費用為每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證人即喬裝員警廖家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廖家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照片4 張」,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抑或行為人是否因此有實際得利,均非所問;再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或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小玲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權管理現場,其進而提供該「小玲生活館」作為猥褻之場所,即屬容留行為;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媒介潘垂楊與喬裝員警廖家揚為猥褻行為,其容留、媒介行為一經成立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固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賭博罪,與本件妨害風化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上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意圖從中牟利,其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後已結束「小玲生活館」之營業並領有桃園市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節,復考量其年歲、身體健康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證人潘垂楊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工作時間不固定,老闆常不在店裡,所以伊是直接跟客人收按摩費1,000 元,伊先從中拿取600 元,再將400 元放在櫃台裡【見桃園地檢107偵字第27504 號卷(下簡稱偵查卷)第48頁】;而本案查獲當天,被告並不在現場,且喬裝員警於交易過程未完結前即表明身分並將證人潘垂楊帶返警局偵辦(見偵查卷第4 頁),是堪認查獲當天喬裝員警應尚未支付費用予證人潘垂楊;從而,被告陳稱喬裝員警沒有支付按摩費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即屬可信;據此,本案被告既未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本院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