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淞建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尚呈(原名陳昭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03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淞建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因犯罪行為人為之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氧化渣共拾點壹公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8 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80072270號函文、被告陳尚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陳尚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至被告淞建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尚呈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爰酌被告陳尚呈純係意在牟取轉售差價之不法利益即逕為本件犯行,既端為謀求不法之非分之財,是在動機及目的上顯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擬擅將廢棄物非法偷運至境外,一旦事成,尤必重創我國之國際形象及聲譽,更見其犯行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輕,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陳尚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坦白認錯,悔意甚殷,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陳尚呈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3 款、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淞建公司之名義價購而清除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氧化渣共10.1公噸」,此有買賣合約書為憑(見偵卷第10頁),因之,該「氧化渣共10.1公噸」自係被告為淞建公司實行非法清除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之舉而獲取者,即為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屬淞建公司,核此自係如上「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若此所定「代理型」且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再被告既身兼淞建公司之負責人,復對被訴之本案各情皆不爭執且坦供無隱,因之,是對淞建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事,尤當無異見,復以淞建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氧化渣共10.1公噸」且未扣案,並仍存放至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8 月28日桃環事字第1080072270號函文可參,自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