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盛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87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盛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盛基(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2 、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拾獲張詩典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侵占入己。 ㈡袁盛基於106 年4 月4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先透過不知情之蔡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范耀聰(原名范峻睿、范益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址設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14號梅西通訊行之負責人傅梅西(所涉此部分詐欺等罪嫌,爰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確認張詩典具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友人假冒「張詩典」名義撥打電話與范耀聰聯繫,使范耀聰及傅梅西誤認袁盛基經張詩典授權申辦電信門號後,袁盛基與蔡諍於106 年4 月6 日某時,持張詩典雙證件一同前往梅西通訊社,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張詩典之署名,用以表示係張詩典本人所簽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並由不知情之傅梅西向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行使上開偽造文件,致使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核准系爭門號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張詩典、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就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袁盛基委託蔡諍將申辦上開門號所得手機2 支回售予傅梅西,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盛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傅梅西、證人范耀聰、告訴人張詩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成功二特約服務中心106 年8 月9 日函、申辦門號、續約搭配手機協議書、袁盛基之國民身分證、蔡諍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張詩典之雙證件影本、臉書訊息擷取圖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610813808 號函暨所檢電信服務費收據(補)等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8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雙證件影本、電信服務費收據(補)等件。㈣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乃各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各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張詩典、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張詩典」之署名共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交付予遠傳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獲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107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34 至135 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系爭門號SIM 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各該SIM 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所侵占張詩典之雙證件,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並未扣案,且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並得由被害人掛失及申請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宗頁數 │ ├──┼───────┼───────┼─────┼─────────┤ │ 一 │遠傳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章」│「張詩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通信/ 行動寬頻│欄 │簽名壹枚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 │業務服務申請書├───────┼─────┤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 │ │「申請者簽名」│「張詩典」│下同)106 年度偵字│ │ │ │欄 │簽名壹枚 │第16334 號卷第32至│ │ │ │ │ │33頁 │ │ ├───────┼───────┼─────┼─────────┤ │ │遠傳行動電話號│「申請客戶簽章│「張詩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碼可攜服務申請│」欄 │簽名壹枚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 │書 ├───────┼─────┤第16334 號卷第35頁│ │ │ │「委託人簽章」│「張詩典」│ │ │ │ │欄 │簽名壹枚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服│「立書人」欄 │「張詩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務代辦委託書 │ │簽名壹枚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 │ ├───────┼─────┤第16334 號卷第37頁│ │ │ │「立書人姓名及│「張詩典」│ │ │ │ │簽章」欄 │簽名壹枚 │ │ │ ├───────┼───────┼─────┼─────────┤ │ │遠傳門市銷售檢│「申請人簽名」│「張詩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核表 │欄 │簽名壹枚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 │ │ │ │第16334 號卷第39頁│ ├──┼───────┼───────┼─────┼─────────┤ │ 二 │台灣大哥大行動│「申請人簽章」│「張詩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電話/ 第三代行│欄 │簽名貳枚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 │動通信/ 行動寬├───────┼─────┤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 │頻業務申請書 │「本人簽章」欄│「張詩典」│下同)107 年度偵字│ │ │ │ │簽名參枚 │第1706號卷第36至37│ │ │ ├───────┼─────┤頁 │ │ │ │「立同意書人簽│「張詩典」│ │ │ │ │章」欄 │簽名壹枚 │ │ │ ├───────┼───────┼─────┼─────────┤ │ │台灣大哥大用戶│「立委託書人」│「張詩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授權代辦委託書│欄 │簽名貳枚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第1706號卷第38頁 │ │ ├───────┼───────┼─────┼─────────┤ │ │台灣大哥大號碼│「本人」姓名欄│「張詩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可攜服務申請書│ │簽名壹枚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第1706號卷第38頁反│ │ │ │「申請人簽章」│「張詩典」│面 │ │ │ │欄 │簽名壹枚 │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 二 │系爭門號SIM 卡2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