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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樂食生活有限公司
被告
游宏益
兼代表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樂食生活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甲○○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段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桃園事桃園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第15行關於「106 年9 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9 月28日」;另證據部分補充「A 女身分證影本暨履歷」、「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77條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又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查被告甲○○係被告樂食生活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而少年陳○儀受僱於被告甲○○時,係未滿15歲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之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論處,另被告樂食生活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基於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6 年5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僱用少年陳○儀從事工作,該違法僱用之行為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僱用未滿15歲之人工作,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未顧及未滿15歲之人身心健康與成長發育,惟念被告僱用少年之時日未長,又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勞動基準法第45條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1 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 項或第64條第1 項規定者,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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