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530號、107 年度偵字第314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健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1日前二週之某日晚間6 、7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路邊,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原逾39.023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持有之。復隨於107 年11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自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 次之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迨同年月21日凌晨3 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因交通違規遇警盤查時,當為警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及與本案無涉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健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查購入後既曾施用消耗,因之,被告初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自必多於扣案經施用後之該類毒品剩餘量,是以被告原係持有純質淨重逾39.0239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乙情,灼然無疑。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健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分論併罰,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係遠重於同條第2 項所定「未達此量」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其旨,無非推認持有大量之是類毒品,所可能衍生之危害非僅止於殘己之施用而已,更有擴及轉讓甚或販賣之虞,是為「杜漸防微」起見,遂提昇加重其刑,嚴其刑罰期能收「先期遏阻」之效,因之,就同批「大量」毒品而言,此之「持有」與爾後之利用諸如「轉讓」、「販賣」等行為間,顯胥具層昇性之階段關係,再於此侵及者並祇為恆屬單一性之「國民健康」若此社會法益,不具複數法益受害性,是如同「危險犯」相對於「實害犯」般,本質上當然為嗣之「轉讓」、「販賣」等利用行為所包括吸收,自僅有一罪之價值而祇應受刑罰之一次評價,復本罪之法定刑度且同於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見立法者係認此二舉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咸屬無分軒輊遂應為等同之評價,準此,既僅有一罪之價值,當具「同罪性」,抑且,更存等同之「不法及可責性」,稽此足見「持有」大量毒品與「轉讓」相互間係具「事物之同質性」,既如是,則各罪之行為人可蒙獲之法律地位及處遇,不論利、弊與否,輒應等同方符「平等原則」,然造成擴散、蔓流致已具體實現社會法益侵害性,屬情節較重之後階「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但止於潛藏可能之危險性,核屬情節較輕之前階「持有」大量該類毒品罪卻未納入而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顯深陷輕重不分及本末倒置之境,不僅有流於不當差別對待之失,或尤有演成「鼓勵」更為「轉讓」行徑以求得自白減刑,反造成毒品流竄之弊,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佐此可徵應純屬立法疏漏,非係刻意排除,職是,經考量規範意旨俾維「同質事物之平等性」,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罪,爰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有配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季偉凱追查所持毒品之上游「阿文」云云,然則,被告實係「提供『何品脩』施用毒品情資,並非毒品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 年9 月3 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9033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緩起訴處分書電子列印資料可參,殊未能謂已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被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之純質淨重原逾39.0239 公克,數量不少,尤已幾近為本罪成罪門檻之2 倍,犯行所潛生之危害自非可等閒視之,其次,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2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迄今已歷時甚久,況自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後,尤相隔13年餘之久始更為本件犯行,此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深陷、沈溺毒品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再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末其事後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以「園藝」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持有毒品罪所持之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磅秤2 台及夾鏈袋1 包,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號│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①白色偏黃結晶2袋,實稱毛重3│ │ │包(含包裝袋14個) │ 3.04公克,淨重31.4920 公克│ │ │ │ ,取樣0.0124公克,餘重31.4│ │ │ │ 796 公克,純度99.9% ,純質│ │ │ │ 淨重31.4605 公克。 │ │ │ │②米白色結晶4 袋,實稱毛重1.│ │ │ │ 5050公克,淨重0.6120公克,│ │ │ │ 取樣0.0046公克,餘重0.6074│ │ │ │ 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 │ │ │ 0.6114公克。 │ │ │ │③白色結晶2 袋,實稱毛重1.30│ │ │ │ 30公克,淨重0.89公克,取樣│ │ │ │ 0.0040公克,餘重0.8860公克│ │ │ │ ,純度99.9% ,純質淨重0.88│ │ │ │ 91公克。 │ │ │ │④混有黑褐色碎屑之白色結晶2 │ │ │ │ 袋,實稱毛重6.3090公克,淨│ │ │ │ 重5.6670公克,取樣0.0028公│ │ │ │ 克,餘重5.6642公克,純度99│ │ │ │ .9% ,純質淨重5.6613公克。│ │ │ │⑤混有黃色碎屑之白色結晶1 袋│ │ │ │ ,實稱毛重0.6290公克,淨重│ │ │ │ 0.4020公克,取樣0.0068公克│ │ │ │ ,餘重0.3952公克,純度99.9│ │ │ │ %,純質淨重0.4016公克。 │ │ │ │⑥黃色細結晶2 袋,實稱毛重0.│ │ │ │ 85公克,淨重0.3210公克,取│ │ │ │ 樣0.0613公克,餘重0.2597公│ │ │ │ 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 │ │ │ 淨重。 │ │ │ │⑦白色細結晶1 袋,實稱毛重0.│ │ │ │ 6190公克,淨重0.1130公克,│ │ │ │ 取樣0.0841公克,餘重0.0289│ │ │ │ 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 │ │ │ 質淨重。 │ │ │ ├──────────────┤ │ │ │以上驗餘淨重共39.321公克,驗│ │ │ │前純質淨重共39.0239 公克 │ ├─┼────────────┼──────────────┤ │2 │電子磅秤2 台 │ │ ├─┼────────────┼──────────────┤ │3 │分裝夾鏈袋1 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