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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宗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設立登記,即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其犯罪行為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54號
     被      告  張明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宗為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德邦物流公司)負責人,
    因不堪其公司名稱與大陸地區知名物流業者「德邦物流」同
    名之累,致誤撥至公司之貨物查件電話不斷,影響公司營運
    ,其明知未辦理「菜鳥物流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竟
    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自民國
    107 年5 月25日某時,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以通訊軟體
    微信委由在臺不知情之龍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韻公
    司)業務人員張竣凱,將德邦物流公司網站( 網址:http :
    //www .db-lgs .com) 網頁所載公司之名稱由「德邦」變更
    為「菜鳥」2 字,復自107 年8 、9 月後某日起,於前揭網
    站以「菜鳥物流有限公司」名義、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為服務中心、市話門號00-0000000為客服專線,
    在臺對外經營兩岸三地貨物運輸業務。嗣於107 年11月23日
    ,陳俞均因其母於臉書購物後,品質未達預期欲為退貨,經
    以前揭市話門號及2 次電子郵件聯繫「菜鳥物流有限公司」
    人員,要求協助退貨退款,均未獲善意回應,投訴無門,乃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陳情,惟因查無「菜鳥物流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而函轉經濟部查處。
二、案經經濟部轉法務部檢察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明宗於本署偵查│訊據被告張明宗雖坦承於上揭│
│    │中之供述            │時、地以微信通知在臺之證人│
│    │                    │張竣凱將「德邦」物流公司網│
│    │                    │頁公司名稱變更為「菜鳥」,│
│    │                    │並自 107 年 8 、 9 月後某 │
│    │                    │日起,公司網頁名稱更為「菜│
│    │                    │鳥物流有限公司」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
│    │                    │行,辯稱:伊覺得這個網站只│
│    │                    │是讓客戶去查詢,伊不會在上│
│    │                    │面招攬任何業務,就只有查詢│
│    │                    │功能等語。                │
│    │                    │                          │
│    │                    │                          │
│    │                    │                          │
├──┼──────────┼─────────────┤
│ ㈡ │證人即龍韻公司業務人│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親自以│
│    │員張竣凱於本署偵查中│微信指示證人張竣凱,將德邦│
│    │之證述              │物流公司網站公司名稱由「德│
│    │                    │邦」變更為「菜鳥」 2 字, │
│    │                    │證人完成變更後,即回報被告│
│    │                    │,公司名稱已變更為「菜鳥物│
│    │                    │流有限公司」,被告未為反對│
│    │                    │意見,且公司名稱事後係回復│
│    │                    │為德邦物流公司,並非「菜鳥│
│    │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㈢ │經濟部107 年11月30日│1 、證明自稱「菜鳥物流有限│
│    │經商字第1070074 4150│   公司」者,未經辦理公司 │
│    │號函文暨附件交通部公│   設立登記即以公司名義對 │
│    │路總局函文及陳俞均陳│   外經營物流託運業務,致 │
│    │情書、菜鳥物流公司網│   影響消費者權益之事實。 │
│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證明被告以「菜鳥物流有 │
│    │網頁、108 年1 月15日│   限公司」名義,經營兩岸 │
│    │經商字第10700106080 │   三地貨物運輸業務,並以 │
│    │號函文              │   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78  │
│    │                    │   巷1 之1 號作為服務中心 │
│    │                    │   、市話門號00 -0000000  │
│    │                    │   作為客服專線對外經營業 │
│    │                    │   務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 │
│    │                    │   前揭網站僅供客戶為貨物 │
│    │                    │   查詢,並未對外經營業務 │
│    │                    │   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委 │
│    │                    │   不足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㈣ │被告與證人張竣凱之微│證明被告親自以微信指示證人│
│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張竣凱,將德邦物流公司網站│
│    │本署 108 年 2 月 18 │網頁公司名稱「德邦」變更為│
│    │日當庭之勘驗筆錄    │「菜鳥」 2 字之事實。     │
│    │                    │                          │
├──┼──────────┼─────────────┤
│ ㈤ │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設立│佐證被告為德邦物流公司登記│
│    │暨變更登記表、菜鳥網│負責人及菜鳥網路科技有限公│
│    │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被告既│
│    │記查詢網頁及被告個人│身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當知公│
│    │戶籍查詢資料        │司設立登記前,就公司名稱均│
│    │                    │需經過主管機關踐行查名程序│
│    │                    │,不得與他公司使用同一名稱│
│    │                    │,核准後,方得以該名稱辦理│
│    │                    │設立登記繼而對外營業,且不│
│    │                    │同公司間各自享有獨立法人格│
│    │                    │,被告未遵循前開規定,恣意│
│    │                    │以未設立之公司名稱「菜鳥物│
│    │                    │流有限公司」對外營業,顯有│
│    │                    │違反公司法之故意及犯行甚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 19 條第 1 項未經公司設立
    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 2 項
    前段處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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