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何宇宸
- 法定代理人游輝智
- 被告黃松娥、吳建志、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兼代表人游輝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娥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吳建志 被 告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游輝智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113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游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瑞新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建志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松娥、吳建志及游輝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次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 者,即認定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本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派員稽查,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之鐵皮廠房地面上採樣清洗桶槽殘留於地面的廢水,經過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約為1 ,PH值低於2 ,具強酸腐蝕性,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係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無訛。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游輝智明知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將殘留有屬於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委託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清除,並由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自瑞新公司載運至上開廠房貯存,又以清水將之洗滌擬出售牟利,是其3 人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被告瑞新公司因其負責人游輝智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該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該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被告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教唆頂替罪;被告吳建志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長營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勞工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其等行為具有反覆性,揆諸上開說明,屬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六)被告黃松娥就本案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教唆頂替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 (七)被告吳建志於頂替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向檢察官自首頂替犯行,有被告吳建志108 年1 月8 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105 至106 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件頂替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建志與吳長營為兄弟關係,為2 親等之血親,此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卷二第2 頁),是其所犯本案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輝智、黃松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的侵害程度非輕;及被告黃松娥教唆同案被告吳建志頂替他人犯罪,被告吳建志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實在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黃松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資源回收業;被告吳建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修車業者,個人資力均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就得易科罰金之教唆頂替罪及頂替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黃松娥、吳建志及游輝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3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另諭知被告黃松娥及游輝智應按主文所示之期限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供稱自本案犯行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犯罪所得,是本案自不能就對被告2 人逕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62條、第167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3號 被 告 黃松娥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建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00鄰○○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游輝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輝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號之瑞新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瑞新公司向上游廠商購入以塑膠桶及貝克桶盛裝之硝酸及紅酸等化學原料進行調配分裝製程後,桶內殘餘化學廢液係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小於 2.0 之腐蝕性化學物,屬瑞新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以代碼 C-0202 申報列管之有害(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黃松娥自民國 107年 3 月 5 日起,向不知情之楊清政承租桃園市大園區海口里田寮 39 之 3 之鐵皮廠房,並與彼時男友吳長營(另案 偵辦)共同在該廠房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黃松娥及吳長營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詎游輝智為節省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明知黃松娥及吳長營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於 107 年 7 月 15 日起至同年月 24 日止,委託黃松娥及吳長營無償清除瑞新公司製程產生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經黃松娥及吳長營應允後,游輝智、黃松娥及吳長營即共同基於違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 107 年 7 月 15 日起至同年月 24 日止,由吳長營駕駛向不知情之林志達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松娥至瑞新公司,載運殘留上開化學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至前開廠房貯存共 7 次,再 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籍勞工將塑膠桶及貝克桶以清水清洗後擬販賣予不詳回收場牟利。嗣經民眾檢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蘇嘉豪等人於 107年 7 月 24 日 14 時 30 分,前往上址廠房稽查,當場查 獲不詳外籍勞工正在清洗塑膠桶及貝克桶,經採集清洗後殘留地面之廢液樣本以 MColorpHast 試紙當場檢測,結果發 現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小於 2.0,屬有害(腐蝕性) 事業廢棄物,事後清點發現該廠房內貯存之 25 公升塑膠桶共 24 桶、 3 公升塑膠桶共 80 桶、貝克桶共 54 桶。 二、黃松娥明知吳長營係與其共同從事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4 日起至同年 8 月 10 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央求吳長營之胞弟吳建志承認係由其與黃松娥共同從事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吳建志同意後起意頂替,即意圖使真正犯罪人吳長營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 8 月 10日 10 時 55 分,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辦公室接受詢問並向警員佯稱係其與黃松娥共同從事上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吳長營之上揭犯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及吳建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嘉豪、瑞新公司員工陳曉珉、游輝智之友人林宏彥、良俊回收場員工陳仁忠、林志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環保局 107 年 7 月 24 日及同年 8 月 3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化學原料安全資料表、瑞新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各 1 份、 MColorpHast 試紙 1 盒、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2 張可稽,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及吳建志等人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小於等於 2.0 者,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此觀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5 項第 1 款自明。又環保局人員自上開 廠房採集清洗後殘留地面之廢液樣本以 MColorpHast 試紙 當場檢測,結果發現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小於 2.0, 符合前述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是上開塑膠桶及貝克桶內貯存之廢液,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游輝智明知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將殘留有屬於有害(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廢液之塑膠桶及貝克桶委託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清除,並由被告黃松娥及另案被告吳長營自瑞新公司載運至上開廠房貯存,又以清水將之洗滌擬出售牟利,所為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瑞新公司因其負責人游輝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瑞新公司科以罰金刑。被告黃松娥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教唆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吳建志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㈡被告游輝智、黃松娥就如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長營及不詳外籍勞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游輝智、黃松娥既係各本於同一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自 107 年 7 月 15 日起反覆以相同之手法,清除瑞新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共 7 次,揆諸上揭實務 見解,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松娥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建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於 108 年 1 月 8 日 16 時 57 分接受本署檢察官 訊問時,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建志意圖使其胞兄吳長營隱避而頂替,併請依刑法第 16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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