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47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述時間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 萬9,520 元,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且已與告訴人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目前業已給付4 萬元(如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此部分之侵占金額,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考量前開經調解之款項,本院倘予以宣告沒收,將與本院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之旨相違,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自動履行債務,避免過度干涉告訴人與被告之財產自主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黃光德應給付豐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萬玖│ │仟伍佰貳拾元及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 │971 號給付貨款之伍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共計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零玖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8 年9 月│ │11 日 給付肆萬元整,另於民國10 8年11月11日給付肆萬元整,│ │餘額陸萬貳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108 年12月11日起,按月於每│ │月11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額清償為止,並匯入告訴人豐益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