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劉良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0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良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良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項有關普通傷害、重傷之法定刑,由原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各提高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至同條第2 項原定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罰則,同於是日經公布刪除,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即自嗣已統合歸一,不再區分「過失」、「業務過失」之別而異其應擔之刑責。又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準此,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刪除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刪除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劉良珍所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餐飲內不得有異物摻入而危害食用者,為此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監督措施,且於盛裝食物時及外送便當前尤應再次確認品質,惟竟怠略及此,致貿然疏將內摻有鐵絲1 支之逕送告訴人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輕,更戮力求能與告訴人和解俾撫己行滋生之損,但囿於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卻未到場遂無從調解,復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稽此可認被告深具善後弭損之誠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現職為「山之狼餐飲店之負責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小資小規模營業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刪除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4號被 告 劉良珍 女 6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山之狼餐飲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餐飲內不得有異物摻入而危害食用者,隨時採取必要之監督義務,且於盛裝食物時及外送便當前應再次確認品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28分許李慶彥撥打電話訂購便當後,疏未注意外送與李慶彥之便當內摻有鐵絲1 條,致李慶彥於同日下午7 時許食用時未查而造成口瘡性潰瘍之傷害。 二、案經李慶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良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劉良珍經山之狼餐飲店│ │ │中之供述 │店員轉告後,得知告訴人李慶彥│ │ │ │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訂購便│ │ │ │當,並在食用時發現便當內摻有│ │ │ │鐵絲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慶彥於警│證明告訴人李慶彥於上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撥打電話訂購山之狼餐飲店便│ │ │ │當,並在食用時發現便當內摻有│ │ │ │鐵絲,而受有口瘡性潰瘍之傷害│ │ │ │之事實。 │ ├──┼───────────┼──────────────┤ │3 │安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有口瘡性潰瘍之│ │ │明書 │事實。 │ │ │ │ │ ├──┼───────────┼──────────────┤ │4 │山之狼餐飲發票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有向山之│ │ │ │狼餐飲購買新臺幣175 元便當之│ │ │ │事實。 │ ├──┼───────────┼──────────────┤ │5 │安康耳鼻喉科診所108 年│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能排除為│ │ │1 月17日安字第0000000 │吃到堅硬或尖銳食物割傷之事實│ │ │號函1 件 │。 │ ├──┼───────────┼──────────────┤ │6 │經食用便當暨鐵絲照片2 │證明山之狼便當內摻有鐵絲1 條│ │ │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