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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馮浩庭

  • 被告
    黃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5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偉自民國96、97年間某日起,擔任桃園市○○區○○○街00號大聯邦第二期社區(下稱大聯邦社區)總幹事一職,負責社區管理、代為收取及保管社區管理費及處理支應廠商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間某日止,利用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廠商費用、保管零用金之機會,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入大聯邦社區申設之銀行帳戶、未依規定支付費用與廠商,接續將附表所示款項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67萬6,18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明華、林美蘭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侵占明細表、被告於102 年6 月8 日簽立之切結書、大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聯邦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資料、收入及支出明細、管理費收據、102 年1 月21日至102 年5 月20日管理費日報表、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7日函、大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欠款之支出請款憑證暨黏貼之匯款通知單、簽收條、和解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支應廠商費用、零用金陸續挪用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領資金之財產法益,乃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業務侵占犯行,所為非是,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雖因違反農礦工商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大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6 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㈢查案外人陳志中已先將被告所侵占65萬3,580 元償還大聯邦社區管理委員會,而受讓其損害賠償債權,並與被告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由被告依和解條件按月分期清償等節,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和解書可考,堪認被害人已獲實際賠償,考量賠償金額已近其犯罪所得之96%,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遭 侵 占 款 項 摘 要 │ 侵占金額 │ ├──┼─────────────────────┼──────┤ │ 一 │102 年1 月至4 月30日止應存入社區活儲款項 │33萬3,985 元│ ├──┼─────────────────────┼──────┤ │ 二 │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102 年2 月至4 月應│4 萬5,395 元│ │ │付款 │ │ ├──┼─────────────────────┼──────┤ │ 三 │立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至4 月應付款│6 萬1,600 元│ ├──┼─────────────────────┼──────┤ │ 四 │永淨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抽水肥應│1 萬9,000 元│ │ │付款 │ │ ├──┼─────────────────────┼──────┤ │ 五 │住戶黃文校繳納管理費 │2 萬7,000 元│ ├──┼─────────────────────┼──────┤ │ 六 │住戶曾秀鳳匯款繳納管理費 │ 4,000元│ ├──┼─────────────────────┼──────┤ │ 七 │102年4月社區管理費未入帳 │2 萬5,350 元│ ├──┼─────────────────────┼──────┤ │ 八 │102年5月社區管理費 │15萬7,850 元│ ├──┼─────────────────────┼──────┤ │ 九 │零用金 │ 2,000元│ ├──┴─────────────────────┼──────┤ │合計 │67萬6,18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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