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隆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蓋用印文及偽簽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三所示未扣案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曜明建設有限公司名片1 只」、「被告洪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嘉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徐束厲」之印章暨偽造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徐束厲」之署名及印文、「邱顯益」之署名行為,乃偽造各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假「邱顯益」、「徐束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以此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參107 年度偵緝字第999 號卷第52至55頁),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辯護人雖請求判處拘役之刑度,惟與行使偽私造文書之法定刑不合,實不宜予以宣告拘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印文」合計共5 枚;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徐束厲」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合建委託協議書」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800,000 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除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犯罪事實欄一、│合建委託協書 │合建委託協議書 │ │第9 行 │ │ │ ├───────┼──────────┼─────────────────┤ │犯罪事實欄一、│受委任人 │委任人 │ │第11行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甲方(受委任人) │甲方(委任人) │ │欄一、證據清單│ │ │ │及待證事實編號│ │ │ │4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50今天,150月底」 │「50今天,150 5 月底」 │ │欄一、證據清單│ │ │ │及待證事實編號│ │ │ │5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蓋用印文或偽簽│蓋用印文及偽簽署押│所在卷頁 │ │ │ │署押所在欄位 │ │ │ ├──┼───────┼───────┼─────────┼───────┤ │ 一 │合建委託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委│「邱顯益」簽名1 枚│103 年度他字第│ │ │ │任人」欄 │「徐束厲」印文1 枚│3846號卷第7 頁│ │ │ ├───────┼─────────┼───────┤ │ │ │立承諾書人「甲│「邱顯益」簽名1 枚│103 年度他字第│ │ │ │方(委任人)」│「徐束厲」簽名1 枚│3846號卷第8 頁│ │ │ │欄 │「徐束厲」印文1 枚│ │ └──┴───────┴───────┴─────────┴───────┘ 附表三:未扣案偽造之印章 ┌──┬─────────────────────────────────┐ │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 ├──┼─────────────────────────────────┤ │ 一 │「徐束厲」印章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