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9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08 年度偵字第146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清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清方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7 年11月21日凌晨0 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 號「好記香港燒臘傳奇店」,利用深夜店家打烊之際,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至該店後方之防火巷,以手撕毀紗窗後,攀爬踰越窗戶入內,並以一字起子破壞櫃檯抽屜,欲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嗣因察覺店家鐵門開啟遂自後方廚房逃離而未遂。嗣經該店負責人陳威立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一字起子1 支。 2.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晚間11時40分許起迄翌(21)日上午9 時10分許間之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醉八仙便當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後方廚房之鐵窗,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前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魏三雅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嗣經魏三雅於108 年3 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發現後即報警處理,警方在該店內桌上玻璃採得指紋送請鑑定,與游清方之右小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3.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8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藤原豆腐店」,持同上2.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破壞該店家窗戶外之欄杆後,踰越該處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店內,復破壞監視器主機2 臺之線路,再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蘇治賢放置在零錢箱內之16,595元及該監視器主機1 臺(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鍾仙姿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許發現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 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78020365號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15張。 ④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 (二)犯罪事實欄一、2.: 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魏三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1080030310號鑑定書各1 份。 (三)犯罪事實欄一、3.: ①被告游清方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鍾仙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42750號鑑定書各1 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45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新臺幣十萬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欄杆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 月7 日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研討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 依上揭說明,被告行竊時,係攜帶一字起子,而該一字起子顯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撬開及敲破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攜帶兇器竊盜無疑;又破壞窗戶,再爬入屋內,顯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此犯罪事實,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條件,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渠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 告訴人陳威立於警詢證述:於107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區民權路4 號店內發現嫌犯留下之竊盜工具放在錢櫃旁邊之地上等語(見偵第4304號卷第8 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照片19及20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照片(見偵第4304號卷第12頁背面),係以該一字起子1 支應已扣案;而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2.、3.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魏三雅之現金4,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鍾仙姿之現金16,595元及監視器主機1 臺,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未扣案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 支,固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事實2.、3.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 文│ ├──┼───────┼───────────────────────────┤ │ 一 │ 1. │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 │ │ │壹支沒收。 │ ├──┼───────┼───────────────────────────┤ │ 二 │ 2. │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3. │游清方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監視器│ │ │ │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