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 號原 告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應鴻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徐偉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審智簡字第7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無線科技」負責人,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車機版程式及圖資為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 日、100 年7 月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以每台1 萬1 千元至1 萬3 千元之對價,出售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與訴外人薛勤倫後( 下稱車機) ,再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自google下載之「 NaviKing-Android-HD-2 .93.0.120.apk 」破解樂導客航王軟體與訴外人薛勤倫,使訴外人薛勤倫安裝到向其所購買之車機( 即車機內搭載之樂客導航王A5i3DXPro 」軟體) 對外販售,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而原告銷售成長每年穩定成長約15% ,倘106 年無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則106 年度以歷年同比例之成長銷售數量應為6 萬8770套,然因被告之侵害著作權行為,原告僅銷售5 萬4920套,減少銷售1 萬3850套,以每套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元計,原告受有623 萬2500元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3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無線科技」負責人,明知「樂客導航王」之手機版及車機版程式及圖資為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 日、100 年7 月19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權之衛星導航軟體,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不得在我國境內擅自公開散布而侵害上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犯意,於106 年5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以每台1 萬1 千元至1 萬3 千元之對價,出售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與訴外人薛勤倫後( 下稱車機) ,再利用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自google下載之「NaviKing-Android-HD-2 .93.0.120.apk 」破解樂導客航王軟體與訴外人薛勤倫,使訴外人薛勤倫安裝到向其所購買之車機( 即車機內搭載之樂客導航王A5i3DXPro 」軟體) 對外販售,而散布侵害勤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侵害勤崴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以生損害於勤崴公司,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審理中,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為107 年度審智簡字第7 號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07 年度審智易字第18號第102 頁至第103 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106 年度銷售數量減少1 萬3850套,以每套450 元,共受有623 萬2500元損害等語,然銷售數量與市場需求、競爭等有關,原告106 年度銷售數量是否可比照104 年、105 年之成長比例?且預期減少之銷售數量是否均與被告有關?均非無疑,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販售逾起訴書所載數量,是以106 年度預期減少之銷售數量請求賠償,實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係以每台1 萬1 千元至1 萬3 千元之對價,出售車用影音導航安卓機與訴外人薛勤倫,且出售數量僅為1 台,獲利有限,且造成之損害非鉅等情,認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基上所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可採;至原告逾上開金額請求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