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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呂曾達

  • 被告
    陳宗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3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街景圖」、「地籍空照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一般事業廢木材遞送三聯單」、「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收據單號00000000000 收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1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80086550號函暨所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6 日桃環稽字第1080099337號函暨所檢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迄108 年5 月23日止,雖跨越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4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則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土地並非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仍將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址堆置貯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貯存、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 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見解雖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為之解釋,然同條款後段係以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者為犯罪主體,參酌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可認立法者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自可為同一解釋而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查被告雖有數次運輸上開廢棄物並貯存堆置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宗誠建材行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當知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在嚴格之要件下為之,任意傾倒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潛在危害,自應謹慎為之,竟為圖方便行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而擅以未經許可之土地任意堆置貯存廢棄物,罔顧公益,對環境危害程度非輕,危害國民健康及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妥善處理其前所非法清除、貯存之廢棄物,積極回復土地原狀,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1月20日環署督字第1080086550號函暨所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6 日桃環稽字第1080099337號函暨所檢廢棄物清除前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卷,第99至106 頁),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3 年確定。但其上開緩刑俱期滿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即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將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積極恢復土地原狀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受託清除廢棄物每車次獲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為報酬,前後計載運17車次(見108 年度偵字第18383 號卷,第6 頁、第44頁反面),是按每車次4,500 元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76,500元(計算式:4,500 元×17車=76,5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83號被 告 陳宗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1 樓宗誠建材行(下稱宗誠建材行)之負責人,並領有桃園市政府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於民國105 年05月起,駕駛宗誠建材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不特定住宅客戶,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 300 至4,500 元之清除費用,載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一般生活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及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等廢棄物,至桃園市中壢區民南路588 巷底之宗誠建材行場內貯存,總計約50公噸。嗣經民眾檢舉,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8 年5 月23日前往宗誠建材行稽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宗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府環事字第1060174317號106 桃廢清字第08203 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 年5 月23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相片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以前開車輛載運廢棄物1 車次為4500元,宗誠建材行內之廢棄物總數量約為50公噸,換算後為17車次,共計約7 萬6,500 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林 鈺 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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