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博鈞於民國108 年4 月中旬某日,經由楊濬愷介紹加入楊濬愷、「曾文德」所屬詐欺集團。胡博鈞與楊濬愷、「曾文德」(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胡博鈞負責擔任取款車手,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前往現場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並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電話向陳月雲佯稱其兒子遭綁架,必須交付贖款云云,致陳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裝進紅包袋,置放在該便利商店外40公尺處路邊並離開現場。由胡博鈞依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指揮,於同日自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搭火車北上至桃園火車站,再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前揭處所取走上開10萬元後,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簡文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新屋交流道附近麥當勞下車後,再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蔡阿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附近交流道旁麥當勞下車,在該麥當勞廁所內將該10萬元交付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並獲得3,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博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月雲、證人簡文忠、蔡阿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他人名義、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楊濬愷、「曾文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因本案領得前往取款之車馬費報酬3 千元等語明確,足認此為其未扣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胡博鈞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楊濬愷、「曾文德」、張書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負責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置放指定地點之現金,而於108 年5 月7 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取走被害人陳鳳朝遭騙之16萬元現金後交與張書景,而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4030 號提起公訴(張書景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70號、第178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足認被告加入本案所指楊濬愷、「曾文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加入「前案」所指楊濬愷、「曾文德」、張書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本院復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加入楊濬愷、「曾文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前後曾脫離該組織或該組織曾解散之情,且可認本案告訴人陳月雲遭詐騙部分,並非為被告加入楊濬愷、「曾文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則本案既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並犯「前案」後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依上揭說明,公訴意旨就此節容有誤會,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述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