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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秀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秀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自首部分為「葉秀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葉秀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字第25684 號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其未持以更犯他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㈠、送驗碎塊狀檢品4 包,均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57 公克│
│    │                    │    (驗餘淨重28.48 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4.54公克),純質淨重24.47 公克。│
│    │                    │㈡、送驗粉塊狀檢品3 包,均含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22公克(│
│    │                    │    驗餘淨重7.06公克,空包裝總重1.25│
│    │                    │    公克),純質淨重1.65公克。      │
│    │                    │㈢、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568│
│    │                    │    4 號卷,第86頁)。              │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684號
     被      告  葉秀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秀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加重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時,在
    桃園市新屋區九斗里之某汽車報廢廠內,拾獲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 包(毛重41.58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26.12 公克),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07 年6 月17日晚間9 時33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3 段463 之1 號旁盤檢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秀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扣案粉塊狀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
│    │室鑑定書 1 紙           │份,純質淨重共計 26.12 公克 │
│    │                        │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搜│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 1 份、扣案物品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7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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