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世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前毛重拾捌點壹陸玖公克,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壹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3 至4 行「在臺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在其友人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中編號5 「現場照片13張。」,應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因此,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追訴處罰,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據之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為避免發生行為人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毒品犯罪紀錄,其中不乏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本件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無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前毛重18.169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7.1807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 被 告 王世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世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前開2 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王世清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108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3 時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天貴美容材料店」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各7.42公克、10.93 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世清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佐證被告於108 年6 月12日│ │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下午4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 │ │編號對照表。 │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 │ │ │ │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 │ │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編號E000-0000 號之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佐證扣案安非他命2 小包經│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8402│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 │ │4Q 號毒品鑑定書 │成分之事實。 │ │ │。 │ │ ├──┼───────────┼────────────┤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事實。 │ │ │ 品目錄表。 │ │ │ │⑵現場照片13張。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定後,嗣遭依法撤銷緩起訴│ │ │。 │處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復│ │ │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 │ │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而應依法訴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