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余政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葡萄糖稀釋後之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又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108 年8月1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盛裝海洛因所用之殘渣袋1 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105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9日、108 年11月7 日分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扣案為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1日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存卷可考。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 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 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8 年8 月16日下午3 時許為警方採尿前逾26小時之108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施用海洛因乙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盛裝本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又該殘渣袋內仍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11月11日出具之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殘渣袋係難以析離,是自應將該殘渣袋整體視同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