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馮浩庭
- 被告陳志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柒玖肆捌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伍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明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0.79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553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5 日UL/2018/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毛重合計0.79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1.0553公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⑤各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冠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88頁】被告辯稱在三民路三段490 號現場沒有查獲任何毒品,後來員警把我帶回保安大隊,說等一下要把全身脫光光再檢查一次,我就自己把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從內褲拿出來交給警員,對他所述有何意見?)現場沒有搜到東西,是帶他回到隊上後,有搜摸被告的身體,我不記得是誰摸到,但當時知道他身上一定有東西,所以我們有跟他說如果不拿出來也一定要搜,我想起來是回到保安大隊,被告在脫褲子時,有一團衛生紙滾出來,我用腳踩住,我撿起來看,發現有毒品。」、「(法官問:是被告自己交出來的嗎?)不是,他超商現場也是一直否認,還報假的身分證字號,回到隊上後,在被告進去廁所之前我們也一直跟他講,他有被我們摸到有異物,只是我們警方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都摸到了,他還不講身上有什麼東西,後來我們請他自己去脫褲子,東西掉出來,我們才立刻踩住。」、「(檢察官問:現場附帶搜索時,你們就有摸到被告放在褲子裡的本件扣押物品嗎?)我摸到一個東西凸起來,不像是一般衣服或褲子的摺痕。」、「(檢察官問:所以你們警方在現場就已經有察覺被告身上可能帶有違禁物品?)是。」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足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於被告供稱施用毒品犯行前,業已發覺被告身上可能帶有違禁物品,而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之懷疑,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通緝書1 份可佐,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受裁判」要件不符,爰不適用該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可考,自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88-8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一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合計零點柒玖肆│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捌公克)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室- 台北107 年11月│ │ │ │ │ │ │1 日UL/2018/A06140│ │ │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二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所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壹點零伍伍參公│毒品甲基安│用剩餘所持有之│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 │克) │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室- 台北107 年11月│ │ │ │ │ │安非他命 │1 日UL/2018/A06150│ │ │ │ │ │ │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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