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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繼皇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47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其友人處取得孔祥龍所有、前遭林忠漢(林忠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087 號提起公訴)所竊取之三星牌白色平板電腦1 台後,見該平板電腦已存有孔祥龍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為00000000……號信用卡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使用該平板電腦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網站,輸入上開孔祥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表示孔祥龍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以此行使準私文書之盜刷信用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孔祥龍本人消費,而提供林繼皇所訂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孔祥龍、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孔祥龍查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繼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告訴人孔祥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靜如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雨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智法(查)字第1060621001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玉山卡風字第1061102006號函、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創字第10612003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07346842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字第108393620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凡(108 )字第032 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購物網站或支付平台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林繼皇於網際網路上,以告訴人已登載信用卡資訊輸入,進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螢幕上,用以表示為真正持卡人以其簽帳信用卡購買商品之意,已如上述,則此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是該電腦文件文書亦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自網路商店所取得者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為現實可見之具體財物,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二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盜刷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進行消費共新臺幣14,360元(7,180 元+7,180 元=14,36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繼皇於取得上開告訴人孔祥龍之平板電腦後,即在不詳之地點,使用該平板電腦連結網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網站,輸入上開孔祥龍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表示孔祥龍同意線上刷卡付款之意,以此行使準私文書之盜刷信用卡方式,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孔祥龍本人消費,而提供林繼皇所訂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孔祥龍、如附表二所示之網路商店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電子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語。訊據被告林繼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忠漢,平板電腦不是林忠漢交予伊,伊只有為附表一的二次盜刷,是買手機,沒有盜刷附表二的這二次等語;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二次盜刷信用卡犯行時,其網路交易之IP位置均為「39.12.97.213」,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智法(查)字第106062100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參105 年度偵字第31114 號卷第76-77 頁),然如附表二編號2 之網路交易IP則為「111.243.55.36 」,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 年7 月24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718006號函暨附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各1 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79頁),是附表二編號2 之刷卡行為之IP位置是否出自告訴人上開平板電腦,顯有可疑;再附表二編號2所購買之商品為尚凡國際創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凡公司)之1000i 幣,使用之帳號則為「編號0000000 、生日0000-00-00、檔案介紹則為忠漢」,有尚凡公司108 年7 月9日尚凡(108 )字第3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83-84 頁),亦與被告有異;另附表二編號1 則缺乏刷卡之IP位置,無從認定是否出自告訴人上開平板電腦,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所為;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平板電腦,係由林忠漢竊取後再輾轉為被告所取得,是否另有他人記下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號碼再另行以其他工具連結網路刷卡,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為附表一之盜刷行為,即遽認其另有附表二之盜刷信用卡犯行;綜上,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之盜刷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消費之網路商店│盜刷金額  │所購商品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2 月19日下午│智付寶-3C 市集│7,180 元  │HTC 廠牌手│
│    │3 時1 分許        │              │          │機1支     │
├──┼─────────┼───────┼─────┼─────┤
│ 2  │105 年2 月19日下午│同上          │7,180 元  │HTC 廠牌手│
│    │3 時9 分許        │              │          │機1支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消費之網路商店│盜刷金額  │所購商品  │
│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2 月19日下午│GOOGLE IGS    │90元      │          │
│    │1 時25分許        │              │          │          │
├──┼─────────┼───────┼─────┼─────┤
│ 2  │105 年2 月19日下午│藍新金流- 尚凡│1,000 元  │虛擬i幣   │
│    │3 時5 分許        │資訊數位產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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